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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刑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白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3刑终91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81年12月14日,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甘肃省镇原县。2016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白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宁0381刑初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白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白某某以认罪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白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白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白某某撤回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7)宁0381刑初1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艾进春审判员  孙玉梅审判员  白学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