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某公司和腾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某公司,腾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民初1031号原告:兰州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文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儒,女,该公司法务专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陇兰,女,该公司法务专员。被告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兰州某公司与被告腾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欣儒、赵陇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楼款违约金81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250795元和违约金666673.7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合同编号:2015预10793),由被告购买原告在建的位于兰州市碧桂园J75001051幢102号、建筑面积为264.10平方米的商品房,房屋总价款为4167550元。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日,被告与原告又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250795元,用于支付被告所购买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原告为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其收到借款1250795元并用于支付房屋的部分首付款。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从2015年7月30日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截止2017年2月13日共产生违约金666673.77元,且迟延交纳楼款,产生违约金共计81000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方式要求被告前来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腾某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属实,被告未交款的原因是原告出售的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损坏严重。期间被告多次与原告工作人员协商房屋损坏问题,但均未果。被告现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但是不承担违约金,且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4月18日、19日,被告向原告共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拟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白道坪”碧桂园·兰州新城”住宅一套。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附件、补充合同。双方在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中约定:被告购买”碧桂园·兰州新城”J75001051幢102号联体住宅一套,建筑面积264.10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780.19元,总价款4167550元;购房款的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采用银行按揭分期付款的方式,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应付总房款的40.01%即1667550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总房款的59.99%(银行按揭款项)给原告,即2500000元;房屋交付期限为:原告应于2015年10月3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被告;被告作为买受人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为:如被告迟延付款逾期在90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按揭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商业银行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支付2500000元购房款,被告必须按照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或原告书面通知的时间办妥贷款手续。如因被告原因导致上述贷款机构不予审批同意被告的贷款申请或最终批准的贷款金额与被告申请的贷款金额存在差异,则被告必须按照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楼款的期限内,将差额款项自行支付给原告,若被告逾期支付该差额款项,则按应付而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原告,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15%的违约金;若非因被告原因导致上述贷款机构最终未能批准被告贷款申请,在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可选择将差额款项自行支付给原告或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变更付款方式的补充协议、且未按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将款项足额支付给原告的,被告按应付而未付款的每日万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给原告,逾期超过9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买卖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该商品房的总房价款15%的违约金。因被告无法全额支付购房首付款1667550元,原、被告双方于同日还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1250795元用于支付涉案房屋的部分首付款,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该笔借款由被告分期偿还给原告,即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625398元,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625397元,还款期限内该笔借款为无息借款,但被告未能按本协议之约定按时还款的,每逾期一天则由被告按逾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十计付逾期违约金给原告。上述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协议等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1617550元(包含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1250795元)。因被告未能在原告推荐的银行顺利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直至2015年9月15日,被告才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500000元。后因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15年9月、11月分别以通知、律师函等形式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发现其所购房屋出现地面返碱、墙皮脱落等较严重的装修等质量问题,故其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交付房屋。双方酿成纠纷。另查明,因被告所购房屋出现的各种装修等质量问题,被告曾与原告进行过沟通。2016年3月份,被告所购房屋因装修等质量问题仍在进行维修。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原、被告双方仍未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相关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约定合法,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虽然被告未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购房款250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笔房款系银行按揭贷款支付,迟延是银行原因造成的而非被告原因,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借款1250795元的诉讼请求,虽该笔款项并未由被告实际控制,但其作为房款首付款已折算在房屋价款内,该笔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时间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本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违约金,但其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并未达到数十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原告所售房屋出现较为严重的装修质量问题,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之后该房屋仍在进行大面积维修,原告的行为也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因此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综合考量被告迟延付款的期限及原告的违约行为,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对原告支付半年的违约金为宜,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205元(1250795×4.35%(年利率)÷2≈2720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某公司偿还购房借款1250795元。二、被告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某公司支付违约金27205元。三、驳回原告兰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86元,由原告兰州某公司承担8215元,被告腾某承担145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梅代理审判员 祝 静人民陪审员 曹乃心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燕冰????????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