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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6民初2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昌邑市崇德农工商公司、潍坊中泽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崇德农工商公司,潍坊中泽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潍坊昌艺桐木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671号原告:昌邑市崇德农工商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马吉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国,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潍坊中泽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王泽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明,该公司职工。第三人:潍坊昌艺桐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昌邑市。法定代表人:马绪臣,董事长。原告昌邑市崇德农工商公司诉被告潍坊中泽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潍坊昌艺桐木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建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滕世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潍坊昌艺桐木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位于昌邑市石埠镇崇德屯村南、第三人公司的41820平方米的土地及6544平方米厂房的执行。事实与理由:涉案土地系石埠镇崇德屯村村委所有,原告租赁涉案土地后又转租给第三人使用,昌邑市人民法院依据(2015)昌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执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对涉案土地、厂房无所有权。1988年8月,原昌邑县流河乡崇德屯木器厂与香港大艺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为:崇德屯木器厂以厂房、土地及部分配套设施作价3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组建合资企业,企业名称为潍坊昌艺桐木制品有限公司。原告提到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的签订日期为1989年12月,该协议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虚假材料。山东潍坊会计师事务所鲁潍会师外验字(93)第56号及(92)潍会师字第62号验资报告书中均已载明崇德木器厂以土地、厂房及附属设施折合美元进行了投资,说明涉案财产属第三人潍坊昌艺桐木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第三人潍坊昌艺桐木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与理由未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本院在审理本案被告潍坊中泽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诉本案第三人潍坊昌艺桐木制品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中,根据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昌商初字第570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15年7月8日,依法查封第三人的车间、厂房及相应院落,关于该案的(2015)昌商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已由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在本院对该判决执行过程中,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执行标的的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鲁0786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为:原告对涉案土地、房屋是否享有使用权、该项权益是否足以排除法院对涉案标的执行。原告为证实其租赁涉案土地后又将涉案土地转租给第三人使用,其对涉案标的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成立,提供了一下证据:1、第三人潍坊昌艺桐木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显示:第三人营业执照正本有效期限自1988年11月23日至2000年11月22日。2、申请本院出示本院(2016)鲁0786执异35号卷宗中,1989年12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原告将其41820平方米场地,办公楼2座、生产车间4座及配料车间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办公楼车间面积为6544平方米。租赁期限自1989年12月31日起至2001年12月30日止。3、申请本院出示(2016)鲁0786执异35号卷宗中2001年3月26日昌邑市石埠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昌邑市崇德农工商公司在石埠镇崇德屯村前、309国道288公里处路北有办公楼二栋,各900平方米,厂房4栋,每栋786平方米,配料车间1600平方米,共计6544平方米。该房产产权归昌邑市崇德农工商公司所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主张无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本院出示(2016)鲁0786执异35号卷宗中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显示:原告的开业日期为1989年9月28日。2、申请本院出示(2016)鲁0786执异35号卷宗中外资公司吊销情况一份,显示:第三人于2000年10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3申请本院出示本院到潍坊市档案馆查询服务中心调取的,1995年1月22日潍坊日报第一版中标题为“市区电话今起升位,其余县市电话五月将升七位,届时各县市长途区号将取消”的报道文章。4、申请本院出示(2016)鲁0786执异35号卷宗中原告提交的加盖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原昌邑县崇德木器厂与香港大艺公司因合资经营昌艺桐木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复印件、山东潍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92)潍会师字第62号验资报告书复印件、鲁潍会师外验字(93)第56号验资报告书复印件、原昌邑县崇德木器厂与香港大艺公司于1988年8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该四份证据显示:原昌邑县崇德木器厂以现有厂房、土地及部分配套设施,作价30万美元与香港大艺公司成立合营企业即第三人潍坊昌艺桐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上投资占注册资本的50%。依据以上证据,被告主张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伪造的,理由为:一、原告成立日期为1989年9月28日,第三人的成立日期为1988年11月23日,第三人成立在先,原告成立在后,原告成立前涉案土地、厂房已作为原昌邑县崇德木器厂与香港大艺公司合营成立潍坊昌艺桐木制品有限公司即第三人的出资,属成立后的第三人所有,因此,不可能存在由成立在后的原告租赁给被告使用的问题。二、昌邑市市内电话由6位升至7位,发生在1995年5月,而原告与第三人于1989年12月3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显示的电话号码为7位,也能证明该租赁协议系伪造。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中的4号证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后补的,并非伪造,原因是第三人成立后的第二年,昌邑市审计局在对第三人审计过程中发现出资手续不规范,责令其与原告补办了以上租赁协议,但原告未就其异议及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土地、厂房等地上附着物的执行,应就其对涉案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本案中原告的举证情况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及昌邑市石埠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提供了前述反驳证据。从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对其各自主张的证明力方面看,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1号、2号、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因该证据系本院在对原告所提执行异议审查时原告向本院所提供,并加盖有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且原告未就其异议提供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该4号证据的效力亦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对其主张有证明力,依据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本院认定,第三人系由原昌邑县崇德木器厂与香港大艺公司各出资30万美元后合营成立,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厂房等地上附着物系第三人成立时原昌邑县崇德木器厂的实物出资。依据以上事实及原告晚于第三人成立的事实,本院认定不可能存在涉案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由原告租赁给第三人使用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供的其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效力及对其主张的证明力问题,因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1989年12月31日,而该协议中显示的电话号码为7位,但此时第三人所在的昌邑市的电话号码尚未升位,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该租赁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亦即该租赁协议对原告关于其将涉案执行标的租赁给第三人使用,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使用权的主张无证明力。关于原告提供的昌邑市石埠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及对其主张的证明力问题,因涉案土地及厂房等地上附着物系第三人成立时的注册资金的组成部分,因此不应存在所谓房产归原告所有的问题,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原昌邑县石埠镇村镇建设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效力亦不予认定,该证据对其关于涉案土地及厂房等地上附着物具有使用权的主张亦无证明力。综上所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昌邑市崇德农工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明琪人民陪审员  张凤霞人民陪审员  张雪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尹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