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02民初2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桂标与胡勇、冯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标,胡勇,冯照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02民初2113号原告:陈桂标,男,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黎华、陈劲,均系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男,197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被告:冯照敏,女,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陈桂标诉被告胡勇、冯照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标的委托代理人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冯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桂标诉称,原告陈桂标从事沥青贸易,2016年2月5日,被告欠原告沥青款100000元,并约定2016年4月7日付清,若不按时付清则按月息5%计算利息,上述欠款被告胡勇至今仍未支付。被告胡勇、冯照敏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胡勇、冯照敏支付原告陈桂标货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2月6日按月利率5%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7月5日的利息为2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勇、冯照敏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桂标向被告胡勇供应沥青,2016年2月5日,原、被告进行货款结算,被告胡勇确认欠到原告陈桂标货款10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1份给原告陈桂标收执。该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桂标沥青款壹拾万(100000.00)元整。此款于2016年4月7日前付清。欠款人:胡勇。2016.2.5。如未付清按5%月利息支付。身份证号”。上述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勇仍未支付,原告遂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胡勇、冯照敏于2015年11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桂标提供的身份证、欠条等证据,以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桂标作为卖方,被告胡勇作为买方,有被告胡勇出具欠条为凭,原告陈桂标、被告胡勇之间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桂标诉请被告胡勇支付的货款1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勇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的约定,原告陈桂标诉请被告胡勇支付欠款的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百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胡勇、冯照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胡勇、冯照敏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胡勇林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桂标请求被告胡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胡勇、冯照敏偿还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勇、冯照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勇、冯照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桂标支付货款10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起按月百分之五计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共43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胡勇、冯照敏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苏伟雄人民陪审员 许 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丹红书 记 员 张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