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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3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连芳与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连芳,王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3129号原告:陈连芳,女,1952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王英,女,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刘兆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文。原告陈连芳诉被告王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连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飞,被告王英、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连芳向本院提出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18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0832元(25520元/年×16年×20%)、误工费8507元(25520元/年÷12×4个月)、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交通费541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3000元;其中,要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王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7时8分许,被告王英驾驶牌号为闽DN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沙路、新北村XXX号附近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原告的伤经鉴定机构鉴定,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被告王英驾驶的闽DNXX**小型轿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5、交通费票据;6、代理费收据。被告王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认为过高,要求法院调低。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闽DNXX**小型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年数15年;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衣物损失费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8日7时08分许,被告王英驾驶牌号为闽DN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横沙乡富民沙路、新北村XXX号附近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王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医院就医治疗。2017年4月10日,原告的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连芳之颅脑损伤(脑震荡后综合症等)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另查明,被告王英驾驶的闽DNXX**小型轿车在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18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40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39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护理费4200元(7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本地区护工市场行情,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3、原告主张交通费费541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45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8507元。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民,承包经营土地,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了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为了更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单位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王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闽DNXX**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王英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连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0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507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450元、物损费200元,合计68589元;二、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连芳医疗费185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8303.17元;三、被告王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连芳代理费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4元,减半收取计907元,由原告陈连芳负担32元,被告王英负担8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沈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肖文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