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2民初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刘坤华与刘新荣、刘金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坤华,刘新荣,刘金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2民初819号原告:刘坤华,男,汉族,1968年7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阜康市。被告:刘新荣,男,汉族,1967年7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刘金涛,男,汉族,1989年3月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地址: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100号金碧华府A座23-26层。负责人:王国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坤华与被告刘新荣、刘金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坤华、被告刘新荣、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坤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后期治疗费34717.96元【其中:1、医疗费18023.37元;2、误工费20028元(120天×166.90元);3、护理费2670.4元(16天×166.9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6天×25元);5、营养费2650元(106天×25元);6、交通费1800元;7、复印费54.6元,合计45623.77元,(45623.77元-9271.1元)×70%+9271.1元=34717.9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于当日原告被送往阜康市人民医院后转院至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接受治疗。治疗结束后,原告于2016年5月9日经阜康市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16年6月2日进行审理,原告在诉讼申请中保留二次手术的诉权,并于2016年11月21日,入住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进行内固定取出术,实际住院16天。因原告二次手术产生了一定的治疗费用,现原告主张被告依法对此进行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新荣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公司愿意按照保险合同予以理赔;因交强险限额已赔付完毕,故原告的损失应在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在第一次诉讼中已进行赔付,故本案中公司不再赔偿,复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刘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刘坤华提供的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4张、门诊费用清单2张、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复印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花费复印费54.6元。经质证,被告刘新荣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的范围。原告支付该费用有发票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支付病历复印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90张,证明原告因看病、住院及复查等支付交通费1800元。经质证,被告刘新荣认为交通费票据无日期、无相应部门的盖章,无法判断是否与事故有关,但认可500元。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认为该证据形式虽不合法,但根据原告就医的具体情况,公司认可500元。因原告二次手术住院、复查等事宜,支付必要的交通费亦属合理,故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金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10时30分,刘新荣驾驶×××号小轿车由东向南行驶至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刘坤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坤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发生。经阜康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新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坤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以(2016)新23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的该次损失进行了处理,在该次诉讼中,原告保留了后续治疗另行主张的诉讼权利。2016年11月21日,原告在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实施内固定取出术,2016年12月7日出院,住院16天,出院医嘱:1、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2、对症治疗,患肢适度功能锻炼;3、我科随访(两周复诊一次),二期手术治疗。2017年3月8日,新疆医科大学第六附属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1份,处理意见为:1、全休两周;2、对症治疗;3、门诊随访。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8023.37元。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6)新23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728.90元。被告刘新荣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38000余元,现已由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完毕。×××号小轿车系被告刘金涛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刘金涛父亲刘新荣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坤华以后续治疗造成损失为由提出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023.37元,由医疗费发票及门诊费用清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28元(120天×166.9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全休证明,原告因此产生误工时间具有其合理必要性,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定,但本院(2016)新23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已支持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其中包含对原告误工收入减少进行的补偿,故原告本次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在扣减残疾赔偿金中对误工减少进行补偿的10%后,予以认定18023.87元(60914÷365天×120天×90%);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70.40元(16天×166.9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部位及医疗机构出具住院期间需护理的事实,按照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年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2670.20元(60914元/年÷365天×16天);四、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6天×25元),原告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650元(106天×2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计算方法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六、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00元,根据原告治疗部位、住院、复查等需支付交通费的事实,本院酌情予以认定1000元;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54.60元,该费用属原告诉讼成本,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2767.64元,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2302民初101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承担事故70%的责任比例,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金额及确定的责任比例,本院予以支持29937.35元(42767.64元×70%)。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因无不足部分,车辆使用人被告刘新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金涛虽为所有权人,但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乌鲁木齐分公司以原告各项费用计算标准过高、误工费在另案中已赔偿,本案不再赔偿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坤林各项损失29937.35元;二、被告刘新荣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刘金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坤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其他费用480元,合计814元,由原告刘坤华负担114元,被告刘新荣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冷晓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