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西昌市联钢租赁站与西昌和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和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西昌市联钢租赁站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3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和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胜利一环路帝皇公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1MA62H5EK9M。法定代表人:沈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卿,男,196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四川省西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昌市联钢租赁站,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四川省西昌市小庙乡焦家村。经营者:徐远纲,男,195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重庆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昌和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昌市联钢租赁站(以下简称联钢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16)渝0120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卿与被上诉人联钢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渝0120民初346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联钢租赁站的全部诉请;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联钢租赁站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和丰公司尚未收到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璧山区人民法院径行开庭审理此案违反法定程序;2、和丰公司已将土建工程发包给案外人李福华修建,相关费用和丰公司已全部向李福华支付完毕,李福华私自与联钢租赁站签订《建筑机具架料租赁合同》,应由李福华承担责任;3、租赁收发货单上仅有李福华签字,并无和丰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核实;4、请求追加李福华为第三人。联钢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联钢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的《建筑机具架料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4月6日的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共计137379.38元,并支付原告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所有材料返还完毕或支付完毕赔偿款时止的后续租赁费;3、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材料,包括钢管1197.5米,扣件2685套,钢模板53.13㎡,加厚钢模28块,V型扣3093个,角条62.1米,筋板959块,断边398处;被告不返还或者不能返还,则按照合同约定价格: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钢模板150元/㎡,加厚钢模板100元/块,V型扣0.7元/个,角条15元/米,筋板3元/块,断边8元/处,折算成赔偿支付给原告,未退还材料折算成赔偿款60277.1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1213.81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称因计算误差,当庭将上述第2项诉请中租金、上下车费、维修费等的金额明确为145038元,具体包括租金130465.51元、上下车费825.48元、维修费7362.91元以及缺损赔偿费6383.8元,同时将第4项诉请中违约金的金额变更为43511.4元,另将第3项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立即退还钢管1197.5米、扣件2685套、钢模53.13平方米、加厚钢模12.6平方米、V型卡3093个、角条62.1米,不能退还的租赁物资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进行赔偿原告52676.1元。后原告在一审审理中称租用单据中的联接角模就是角条,但目前无证据证明,故原告自愿放弃上述角条部分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以及未退角条部分的退还、赔偿的诉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7日,由联钢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与和丰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建筑机具架料租赁合同》,合同尾部甲方单位负责人处有徐远纲的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印章;乙方单位代理人(或承办人)处有李福华的签字,且加盖有名为“西昌和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合同主要条款如下,合同首部约定租赁期限:2011年5月17日至年月日,约定120天,不足120天按120天算,超出则按实际天数算。其中表格一中约定有各项费用计算标准,日租金:钢管0.025元/米(已包括扣件租金)、钢模板0.15元/㎡、V型扣0.004元/个,钢管、扣件的上车费:15元/T,钢管、扣件、钢模板、V型扣的下车费、堆码费:15元/T,维护费: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钢模板8元/㎡;表格二中约定有赔偿费: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钢模板150元/㎡、V型扣0.7元/个、螺栓0.6元/套、角条15元/米、筋板3元/块、主筋板8元/块。第一条约定乙方需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租赁手续;第二条约定钢管、钢模、扣件的租用,返还按比例搭配,每100米钢管配80套扣件,每平方钢模配20个V型扣。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将租赁物及时提供给乙方使用;第三条约定租还货上车费、下车堆码费及运费由乙方支付。钢管280米为一吨,扣件1000套为一吨,钢模28㎡为一吨,V型扣6000个为一吨;第五条约定租用数量以租料表(亦为本合同附件)为准,并作为租金结算的有效依据。第六条约定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从租用之日起,按天数计算。本站账务周期为自然月,每月5日前为乙方上月租金的交费周期,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租金。超期视为欠费和违约,按每天5‰计算收取滞纳金,直到清偿为止。第七条约定,工程完工后,租赁物由乙方归还到甲方地点,并由甲方验收,乙方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原状和长度。如租赁物产生损坏、缺少,在赔偿款未清偿之前,乙方须继续按租用方式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情况,根据有乙方承办人李福华在租用单位经办人或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的7张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或发料单中所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确认和丰公司从2015年5月17日至同年8月12日共租用联钢租赁站钢管4992米、扣件3200套、钢模板550.95㎡、加厚钢模板27.9㎡、V型扣7000个以及联接角模135米,其中2011年6月5日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中载有,“注:加厚钢模3015×62块=27.9平方,每平方钢模租金,每天0.2平方,赔偿每块100.00壹块”。根据有李源在收货单位经办人处签字确认的2011年10月11日的发料单中显示和丰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租用联钢租赁站钢模2.4㎡,且被告方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李源系和丰公司的员工,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和丰公司从2015年5月17日至同年10月11日共租用联钢租赁站钢管4992米、扣件3200套、钢模板553.35㎡、加厚钢模板27.9㎡、V型扣7000个、联接角模135米。关于租赁物的退还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6张退货单据中所载明的内容,其中2011年8月10日、11月29日、12月31日的退货单据中租用单位经办人处有李福华的签字确认,再结合原告方的当庭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和丰公司于2011年8月10日至同年12月31日共退还联钢租赁站钢管3794.5米、扣件515套、钢模板500.22㎡、加厚钢模板16.2㎡、V型扣3907个、角条72.9米,其中缺失螺栓28套,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尚有钢管1197.5米、扣件2685套、钢模板53.13㎡、加厚钢模板11.7㎡、V型扣3093个未退还。对于加厚钢模板的日租金、下车费及赔偿标准,虽然本案《租赁合同》中未约定加厚钢模板的日租金、下车费及赔偿标准,但根据《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钢模板日租金、下车费及赔偿标准,再结合原告举示的有经办人李福华签字确认的2011年6月5日租用钢管扣件明细表中所载明的情况以及原告方的陈述,一审法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加厚钢模板的日租金参照钢模板的日租金0.15元/㎡、下车费按15元/吨以及赔偿标准按100元/㎡计算。关于租赁费用结算及支付情况,因双方未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的租、退货情况以及合同约定,再结合原告方制作的结算单据及其当庭陈述等,一审法院核算并确认如下:截至2016年4月6日和丰公司租用联钢租赁站租赁物共产生租金119153.93元、钢管、扣件的上车费315.43元、钢管、扣件、钢模板(含加厚钢模板)及V型扣的下车费497.43元、缺损赔偿费16.8元,扣除原告自认被告方已支付的钢管、扣件上车费268.19元,和丰公司尚欠租金119153.93元、上下车费544.67元、缺损赔偿费16.8元,共计119715.4元。一审庭审中,和丰公司辩称其未与原告建立租赁关系,本案《租赁合同》关系是原告与李福华建立,理应由李福华承担合同义务等,并举示了2011年6月2日《工厂建设承包合同》1份、李付华施工队结算报审表复印件3页、借条复印件5份、2012年10月16日和丰公司企业公章移交手续及移交清单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质证称,对《工厂建设承包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对上述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在联钢租赁站按约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的情况下,和丰公司作为承租方则理应按约履行支付租金等相关义务。而和丰公司并未按约支付租金、退还租赁物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联钢租赁站主张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对于和丰公司的辩称意见,因其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联钢租赁站主张解除合同,故和丰公司理应退还原告钢管1197.5米、扣件2685套、钢模板53.13㎡、加厚钢模板11.7㎡、V型扣3093个,如不能退还,被告理应按本案《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即不能退还的,和丰公司应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钢模板150元/㎡、加厚钢模板100元/㎡、V型扣0.7元/个支付原告赔偿费。关于租赁等费用的支付,和丰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联钢租赁站支付租金等费用,其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和丰公司理应向联钢租赁站支付截至2016年4月6日尚欠的租金119153.93元、上下车费544.67元、缺失配件赔偿费16.8元,共计119715.4元。同时,还应按双方约定租金计算标准,即按日租金:钢管0.025元/米、钢模板(含加厚钢模板)0.15元/㎡、V型扣0.004元/个支付其未退租赁物自2016年4月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后续租金,较为适宜。对于联钢租赁站主张维修费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了“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本案《租赁合同》的表格一中仅约定了钢管、扣件及钢模板的维护费标准,同时联钢租赁站在本案中也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和丰公司应向其支付维修费,且被告对此也未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7363.91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联钢租赁站在审理中自愿放弃本案角条部分的租金、上下车费、维护费以及未退角条部分的退还、赔偿等诉请的行为,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被告利益,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和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联钢租赁站支付租金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本案《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了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标准。西昌市联钢租赁站称其主张的违约金即该滞纳金,且酌情降低标准,按未付费用的30%主张违约金。而和丰公司辩称其不同意也不应该支付该违约金,且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合同约定、被告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以及原告主张的金额等因素,酌情认定违约金24000元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昌市联钢租赁站与被告西昌和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7日签订《建筑机具架料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西昌和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西昌市联钢租赁站租金119153.93元、上下车费544.67元、缺损赔偿费16.8元,共计119715.4元,同时给付原告未退租赁物自2016年4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25元/米、钢模板(含加厚钢模板)0.15元/㎡、V型扣0.004元/个计算的后续租金;三、被告西昌和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西昌市联钢租赁站未退租赁物钢管1197.5米、扣件2685套、钢模板53.13㎡、加厚钢模板11.7㎡、V型扣3093个;若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8元/米、扣件7元/套、钢模板150元/㎡、加厚钢模板100元/㎡、V型扣0.7元/个的标准给付原告赔偿款;四、被告西昌和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西昌市联钢租赁站违约金24000元;五、驳回原告西昌市联钢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针对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及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和丰公司认为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后,还未作管辖权异议的生效裁定,璧山区人民法院径行开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和丰公司一审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已经终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璧山区法院依法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故和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和丰公司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是李福华,应由李福华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系修建和丰公司厂房,租赁合同首部系西昌和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尾部加盖了和丰公司的公章,上述证据足可证明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和丰公司,该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联钢租赁站在签订租赁合同时以加盖了印章的和丰公司为合同相对人,并向和丰公司的工地提供了建筑设备租赁物资,其已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李福华与和丰公司之间对于厂房修建、费用结算的约定对联钢租赁站无约束力。故和丰公司认为应由李福华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和丰公司认为李福华签署的租赁单据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的问题。本院认为,李福华系租赁合同约定的代理人,其在租赁单据上的签字系对承租物资的数量、时间及金额的确认,合法有效。和丰公司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租赁单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和丰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和丰公司要求追加李福华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联钢租赁站与和丰公司,李福华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追加李福华为本案第三人,已无必要,本院不予许可。综上所述,和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4元,由西昌和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陶旭东审 判 员 余彦龙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 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