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3民初3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原告邓某林诉被告李某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林,李某虎,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23民初351号之一原告邓某林,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溪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某文(特别授权),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虎,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明光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付某欢(特别授权),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涂某欣,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清(特别授权),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肖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淮安市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某林与被告李某虎、南京豪力旅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力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文、被告李某虎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欢、被告豪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清、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虎、豪力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1515元、误工费74483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5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2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24126元;2、判令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乘坐苏A873**号大型普通客车前往福建泉州外出务工,同年2月24日6时57分左右,被告李某虎驾驶苏A873**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娄怀高速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225KM+45M燕子洞隧道内时,车辆失控与石砌水沟碰撞后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怀化支队怀化北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虎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苏A873**号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豪力公司所有,在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豪力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为由起诉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要求其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保险合同的主体为被告豪力公司和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该合同仅对该二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非该保险合同当事人,故其要求被告紫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于法无据,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林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石教伍人民陪审员 谢永东人民陪审员 胡 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金浩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