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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檬与张和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檬,张和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457号原告:刘檬,男,1981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张和静,男,1984年2月1日生,汉族,住盐山县。原告刘檬与被告张和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和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672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日,被告张和静因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22672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张和静在法定答辩期内无答辩,放弃质辩权。刘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张、短信聊天载要五张、提款记录十二帐及党万秋的证人证言。欠条、短信聊天载要及提款记录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猛所提供的党万秋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张和静出具欠条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5月份起被告张和静陆续向原告刘檬借款,至2014年6月2日被告张和静借原告刘檬本金计226720元,并为原告刘檬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檬现金226720元。2014.6.2张和静。”。后经原告刘檬多次追要,被告张和静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张和静向原告刘檬借款226720元,事实清楚,并由被告张和静为原告刘檬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已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和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檬借款本金226720元及利息(利息以226720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被告张和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洪港审 判 员  付长锁人民陪审员  窦树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