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铜梁县,现住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鸿斌,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现住。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新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上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作出公正的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及利息不能成立,上诉人从来没有向被上诉人借过钱,理由如下:1、原判依据鉴定书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4月6日落有上诉人名字的“借条”真实,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依据不足,因该借条没有载明债权人,被上诉人持一份上诉人不认可的借条来主张债权,又不能提交相互印证的证据,如银行存取款(转款)凭证、借款交付的方式、借条书写过程、地点、证明人等,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2、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在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规则,该借条不是上诉人书写,存在伪造、变造的事实,如签名手印不一致、有“签名”又盖填开发专用章”,同时该借条有上诉人的名字又有手印,鉴定结果笔迹能鉴定而手印无法鉴定,是否是鉴定机构技术水平不够,对存在多争议的借条是不应当片面的采信,应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平时的交往关系、借钱的用途、被上诉人是否有能力等做出判定,才能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3、对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书,上诉人认为不足以采信,上诉人认为其检测能力及水平达不到公安刑事检测的技术条件,该鉴定书仅依靠肉眼进行外观观察判定是完全不够的,所以鉴定意见不足以采信,应当根据案件的全部证据综合判定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二、双方之间没有民间借贷关系,反而是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家一间库房租金电费,上诉人曾多次向其追索,2016年4月份左右找其要电费时被其殴打,被上诉人伪造一份借条来起诉,却对借款的事实、过程、凭证、用途等不能自圆其说,矛盾重重。为此,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客观公正的适用法律及证据,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茅某某辩称,王某某原是茅某某房东,因其租地扩建出租房资金周转困难向茅某某借款20000元,借款后其出具借条给茅某某,因系房东关系所以没有详细看借条,但借款事实是存在的,应依照法律规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茅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某某归还茅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800元,王某某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6日,王某某向茅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茅某某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月息3分。”王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6年2月,茅某某找到王某某索要欠款,王某某称其未向茅某某借款,双方发生争执。现茅某某以多次向王某某催要借款未果遂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合法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法律义务,并享有约定的权利。该案中,茅某某依约向王某某出借了2万元,王某某向其出具《借条》1份,证明借款人王某某欠茅某某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王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茅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对于王某某辩称其未向茅某某借款亦未在借条上签名的辩称,经王某某申请,《借条》中的“王某某”签名系王某某所签,《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国家专门资质机构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故对王某某的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该案中,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该约定已超出年利率24%,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息。对于茅某某诉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王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茅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4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645元,由茅某某负担92元,由王某某负担553元。茅某某预交的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另行清退,由王某某迳付茅某某。王某某预交的鉴定费2000元,由王某某负担。二审中,王某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交《租房合同》及欠条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钱,从时间上来印证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经质证,茅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其强迫茅某某的儿子茅强写的,且与本案无关。对二审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王某某提交的《租房合同》中出租方王亮,承租方茅某某,欠条中有茅强签字,欠库房一年租金12000元,与本案茅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无关联性,不能证实王某某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一审认定“今借到茅某某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月息3分”有误应纠正为“今借到现金20000元(大写贰万元)月息3分”。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评判部分予以阐述。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上诉人是否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就本案而言,茅某某提交的《借条》,经鉴定《借条》中借款人“王某某”签名系上诉人王某某所签,《借条》上的指印因纹线不清晰,特征量达不到检验条件无法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国家专门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王某某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推翻,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该《借条》虽未写明债权人,但茅某某持有完整的《借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交易习惯和茅某某支付能力等综合判断,茅某某能够提供真实完整的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可认定茅某某系债权人,其与借款人王某某之间达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的合意,并且实际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王某某才向茅某某出具了借款凭证即《借条》。因《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茅某某可随时向王某某主张,故王某某应当偿还茅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主张未向茅某某借款,反而茅某某欠王某某房屋租金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与本案茅某某与王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茅某某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玉 儿审判员 吕 勇审判员 朱江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新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