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龙许林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许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刑初37号公诉机关施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许林,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贵州省施秉县人,住贵州省施秉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施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3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7日经施秉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施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施秉县看守所。施秉县人民检察院以施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许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舒燕平、被告人龙许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施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龙许林与庞富铭(另案处理)、章建兵(另案处理)等人在施秉县城关镇安琴酒店吃饭喝酒后来到施秉县城关镇“嘉年华”KTV,因消费问题与前台服务员发生矛盾,被告人龙许林便将“嘉年华”KTV酒吧大厅的音箱、音箱架、花盆、无线话筒接收器、点歌屏、电脑显示器等物品砸坏,庞富铭将烟灰缸砸毁。经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除去烟灰缸价格,被砸毁物品的现实价值共计584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出警中遇到龙许林,询问其是否参与闹事,龙许林予以承认。因公安人员需要处理另一案件,便叫龙许林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龙许林一人自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及照片、施秉县公安局巡逻特警大队情况说明;视听光盘一张;证人章*兵、庞*铭、廖*敏、苏*仪、詹*梅、潘*生、李*友、冯*、陈*胜、黄*康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施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许林醉酒后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许林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龙许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龙许林能够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龙许林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许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顾平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