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行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徐建军与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军,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行初185号原告徐建军。委托代理人徐凡評,系原告徐建军的女儿。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雷锋北大道。法定代表人范焱斌,区长。委托代理人黄金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鹏,湖南湘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建军因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望城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凡评,被告望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金明、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建军诉称: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0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望依申请答复(2016)57号答复,称原告所在区域的项目征拆的组织实施主体是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议原告向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或城管管理相关部门咨询、了解。原告认为,雷锋街道是被告的派出机构,是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的机关法人,被告的答复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的望依申请答复(2016)57号答复违法;2.责令被告重新依法答复。庭审前,原告请求对长编委发(2008)9号文件进行审查。被告望城区政府辩称:1.被告2016年9月13日收到原告的申请,10月8日作出答复并邮寄原告,符合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答复的规定,程序合法。2.根据2008年6月6日的长编委发(2008)9号《关于望城县雷锋镇委��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的有关通知》,原告所在区域已经由望城区委托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该区域的项目征拆的组织实施主体是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告没有相关信息,答复内容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徐建军向望城区政府邮寄提交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的内容为“申请人所在区域许龙路村开发拆迁前(后)清产核资审计结果,对审计结果负责审核、审查人员的职务、职责、名字及工作联系电话”。望城区政府于2016年9月13日收到,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望依申请答复[2016]57号)并邮寄给原告,答复的主要内容为:经调查核实,你所在区域的项目征拆组织实施主体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议您向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咨询、了解(联系电话)。原告于2016年10月10日收到上述答复。2017年4月13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08年,望城县雷锋镇行政管理、经济管理、社会事务管理等工作委托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及邮寄凭证、长编委发(2008)9号文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1.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是“申请人所在区域许龙路村开发拆迁前(后)清产核资审计结果,对审计结果负责审核、审查人员的职务、职责、名字及工作联系电话”,属村集体清产核资审计工作中形成的信息,但该项工作,从工作性质上看,不属于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从管辖范围上看,原告所在区域的行��管理等工作已由高新区实施统一管理,也不属于被告的职责范围,故相关信息依法应不由被告制作,被告据此主张相关信息不存在,具有事实根据,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主张的其未制作相关信息、相关信息在被告处不存在的事实,应予认定。2.被诉答复虽未直接表述为相关信息不存在,但载明了“经调查核实,你所在区域的项目征拆组织实施主体为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这一内容,被告未制作相关信息、相关信息在被告处并不存在的意思是明确的,应认定被告已尽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说明理由义务,同时,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以答复书的形式进行答复,应认定被告已尽到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告知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案应驳回诉讼请求。对原告要求对长编委发(2008)9号文件进行审查的问题,因该文件并不是被告拒绝原告申请的依据,只是被告用于证明其未制作相关信息的证据,原告提请对该文件审查,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其请求无法律依据,本案不予审查。对原告提出的望城区将雷锋街道相关事项委托高新区管理不合法的问题,与本案诉争的行为无关,属对长编委发(2008)9号文件的异议,本案不予审查。原告主张相关信息应由被告公开,实质系认为雷锋街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以及雷锋街道相关事务委托高新区管理不合法,故相关信息无论是由被告制作,还是由雷锋街道办及高新区管委会制作,均应以被告为公开主体。事实上,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和行政行为的责任主体的确定实行不同的原则,原告的该项意见将二者混同,同时,街道办事处属派出机关,而不是派出机构,依法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原告认为雷锋街道办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属法律事实认识错误。综上,被诉答复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违反法定程序,原告认为被诉答复违法,理由不成立,其据此诉请撤销被诉答复并责令被告重新答复,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军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