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8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柏伍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伍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8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柏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6月2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0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永泉,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柏伍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秀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新学、黄正勇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胡小梅担任记录。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柏伍及其辩护人王永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4日7时许,被告人刘柏伍驾驶湘M77X**二轮摩托车搭乘候某某(1948年10月15日出生)、李某某(1955年9月11日出生),从新田县大坪塘镇往新田县城方向行驶,在新田县新水泥厂门口路段因侧翻,导致候某某、李某某受伤。2016年1月22日,经永州金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候某某主要损伤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形成,脑挫裂伤,左额、颞、顶侧亚急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顶叶迟发性颅脑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评定为重伤一级;被害人李某某主要损伤为重度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2016年1月26日,经新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柏伍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柏伍一直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配合交警勘查现场后,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柏伍分别支付了被害人候某某、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78000元、40000元。2016年4月27日,本院受理了以被害人候某某为原告,本案被告人刘柏伍为被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6日以(2016)湘1128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刘柏伍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71671元(已扣减支付款780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人刘柏伍未予履行。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柏伍的家属主动代其履行��行标的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刘柏伍为肢体肆级残疾,享受农村低保。2016年6月8日7时许,被害人候某某死亡。经新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认为:候某某系生前头部受伤至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柏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车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2016)湘1128民初398号《民事判决书》、《残疾人证》、《低保证》、《收款收据》及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其照片、现场图;讯问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柏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二级,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柏伍的犯罪罪名成立,建议适用的法律条款正确。案发后,被告人刘柏伍一直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配合交警勘查现场,在交警大队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亦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刘柏伍的辩护人王永泉提出“被告人刘柏伍具有自首、主动赔偿部分损失,系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柏伍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一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柏伍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起;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柏伍的刑期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秀玲人民陪审员 廖新学人民陪审员 黄正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梅附:本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原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