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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茂嘉与李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茂嘉,李复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1079号原告李茂嘉,男,汉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被告李复明,男,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李茂嘉与被告李复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茂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茂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复明归还借款本金贰拾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李复明因购买加油站欠李茂嘉的儿子李源根20万元,2014年9月26日,经过协商,将欠李源根的20万元转为欠李茂嘉借款20万元,年息每十万元利息贰万元,半年付息一次,李茂嘉多次催李复明偿还借款,李复明均已资金困难为由一拖再拖,直至2016年4月,李茂嘉无法联系李复明。现李复明未按借条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李茂嘉遂诉至本院。李复明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李复明将欠李茂嘉之子李源根的20万元欠款转为欠李茂嘉的20万元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李茂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整),每拾万元年息两万元,半年还息一次。此后李复明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李茂嘉的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李复明因购买加油站欠李源根20万元,后李源根将该债权转让给其父亲李茂嘉,该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李复明与李茂嘉将该欠款通过出具借条的方式转化为借贷关系。可见李源根与李茂嘉之间的债权转让李复明已知晓。将该买卖关系转为借贷关系系李复明及李茂嘉的共同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李茂嘉随时可要求李复明偿还,故对于李茂嘉请求李复明偿还20万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每拾万元年息两万元,即年利率20%,该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李复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向李茂嘉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复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彬人民陪审员  蒋木春人民陪审员  杨韫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