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行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东乔五金厂与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东乔五金厂,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潘开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606行初1079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东乔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稔海三片工业区。负责人吴秀荷。委托代理人黄文学,广东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德民路3号。法定代表人梁雄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炫嘉,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事员。委托代理人卢荣,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潘开���,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靖西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东乔五金厂不服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6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潘开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文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炫嘉、卢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6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查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1月6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的冲床车间操作冲床冲压电表板时,不慎被模具压伤左手手指,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环指末节1/2以远缺损伤”。被告认为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不听指挥,擅自操作冲床而被模具压伤左手手指,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采信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6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息、第三人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诉讼主体资格。2.佛顺民社工〔2016〕6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认为该决定是错误的,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3.证人姚某、黄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在第三人喝酒的情况下,姚某已经向其说明不要上班,第三人违规执意上班导致受伤。是故意放任其受伤情形发生,是喝酒后的自残行为。被告辩称,一、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016年1月16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的冲床车间操作冲床冲压电表板时,不慎被模具压伤左手手指,被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环指末节1/2以远缺损伤”。以上事实有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仲裁裁决书》、《调查笔录》、《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东乔五金厂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原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副本等证据证实。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四、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6年1月6日受到事故伤害,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补充材料后,被告于同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于同年9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6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11月4日、11月9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程序合法。五、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关于第三人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相关证人证言反映,事故发生时第三人身上有酒味,但该证人证言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相关证人作为原告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不高;第二、即使证人证言称“闻到第三人身上有酒味”属实,但是酒后状态和醉酒状态有区别,第三人身上有酒味并不能等同于其当时处于醉酒状态。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事故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150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是原告的员工。2.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被告对黄坚、姚某、黄某、吴秀容四人的《调查笔录》、《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东乔五金厂劳动合同》及四人的身份证,证明2016年1月6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的冲床车间操作冲床冲压电表板时,不慎被模具压伤左手手指。3.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证明第三人受伤后被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环指末节1/2以远缺损伤”。4.《联系地址和电话保证书》,证明第三人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提交的材料。5.《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报告意见书》、吴秀荷身份证,证明原告在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过程中提交的材料。6.原告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用工主体资格。7.《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第三人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同年9月7日补充申请材料,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快递单、快递详询单,证明被告于2016年9月27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9.佛顺民社工〔2016〕6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对第三人的受伤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10.快递单、快递详询单、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于2016年11月4日、11月9日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佛顺民社工〔2016〕6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诉讼中提供《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第三人在诉讼中既无答辩也无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两证人称闻到第三人身上有酒味,但并未见到第三人喝酒,第三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也未经有权机构测验,故对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潘开伟是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东乔五金厂的员工。2016年1月6日14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的冲床车间操作冲床冲压电表板时,不慎被模具压伤左手手指,送至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中、环指末节1/2以远缺损伤”。2016年5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其补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经仲裁确认原告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后,第三人向被告补充提交了劳动关系证明材料,被告于同年9月26日受理。受理次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佛顺民社工〔2016〕6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于同年11月4日、11月9日送达原告和第三人。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根据仲裁裁决书、对第三人、黄坚、姚某、黄某、吴秀容的调查笔录、证明、佛山市顺德区东乔五金厂劳动合同、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据此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工伤,适用地方性法规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第三人是在喝醉酒的情况下,不听指挥,擅自操作冲床而受伤,存在自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本案中,除原告申请出庭的两证人证言外,原告并无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第三人受伤时处于醉酒状态或存在自残的行为,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销被告作出的佛顺民社工〔2016〕680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东乔五金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东乔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跃北审 判 员 韩文锋人民陪审员 麦俊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麦瑞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