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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行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白云海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海,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1行初10号原告白云海,男,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白鹤龙(系原告儿子),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董奎星,长春市朝阳区桂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自由大路3388号。法定代表人杨大勇,区长。委托代理人李响。委托代理人肖立颖,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云海不服被告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关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云海的委托代理人白鹤龙、董奎星,被告南关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响、肖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关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内容如下:一、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1.房屋补偿金额364,481元;2.室内装饰装修补偿金额0元;3.补助金额72,896元;4.临时安置补偿2,394元;5.搬迁补偿300元;6.房屋及附属物补偿0元;7.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72,896元;8.承包(使用)土地树木资产0元;9.20%面积奖励71,811元;10.现金奖励36,000元;11.浮房奖励0元(在2014年3月18日之前建设的给予奖励);12.电话迁移费3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50元、互联网迁移费50元;13.机械设备等资产补偿0元;14.以上补偿共计621,208元(其中电话、有线电视、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迁移费需要被征收人提供正在使用的有效票据)。二、被征收人如选择产权调换:1.产权调换房屋二套分别为建筑面积70平方米(就近上靠标准户型的面积、超出规定上靠标准户型的面积按相关规定交纳增加面积款),户型为3室2套,房屋位置位于新星宇•之洲上邻;2.临时安置补偿5,266元(此为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具体以实际结算为准或选择提供的周转用房过度,房屋位置:南城家园);3.过渡期限24个月;4.搬迁补偿300元;5.室内装修补偿金0元;6.房屋及附属物补偿0元;7.住宅用于经营的一次性补助72,896元;8.承包(使用)土地树木资产0元;9.20%面积奖励71,811元;10.现金奖励36,000元;11.浮房奖励0元(在2014年3月18日之前建设的给予奖励);12.电话迁移费30元、有线电视迁移费350元、互联网迁移费50元;13.机械设备等资产补偿0元;14.以上补偿共计186,703元(其中电话、有线电视、互联网等配套设施设备迁移费需要被征收人提供正在使用的有效票据)。三、限被征收人自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书面选择补偿方式,并完成搬迁,交付被征收房屋,逾期不选视为选择货币补偿安置方式。被征收人应当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履行搬迁义务,腾空房屋。原告白云海诉称,原告于2006年6月28日注册成立长春市云海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畜牧、家禽、鱼养殖,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划拨,该企业当时根据实际养殖需要,加盖了附房等相关附属设施。2016年原告注册的养殖公司所在地由于南关区政府统一规划,处于拆迁范围内。被告曾和原告商谈过征占补偿的相关事宜,但是没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10月长春市南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原告的附房等附属设施为违法建筑为由,将原告养殖场院内的附房全部强拆。根据法律规定,养殖业增设附房等附属设施应该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的附属设施均为鸡舍,南关区政府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于该附属设施进行补偿。原告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该养殖场的相关附属设施的建设是在2006年完成的,符合当时国家的政策和标准。所以,原告的附房等附属设施不属于违法建筑,也在被告的补偿范围内。原告的房屋等属于企业用房而不是民用住宅,所以被告对原告的房屋应按照企业用房进行货币补偿或置换及对原告的附属设施进行货币补偿或置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按照企业用房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对原告的附属设施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原告白云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长春市云海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息、企业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合法经营,具有主体资格,其行为是企业行为,经过行政审批,土地征收也应当针对企业,应当有停业损失等;2.长房权字第20600074**号房屋所有权证、白云海的长国用(2004)第0291034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房屋为白云海所有,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3.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用以证明该征收补偿决定书存在瑕疵,原告的土地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决定书没有任何的处理方式和办法。该房屋的所有权虽然是原告所有,但是用于养殖经营性企业,应按照企业形式进行征收补偿。决定对原告建设的用于养殖的1400平方米附属房屋、树木、3亩地、2口井、2个厕所、硬化地面、菜窖等均漏项。4.原告制作的一张光盘及拍摄的二十六张照片、一张航拍图,用以证明确实存在附属物;5、从南关区拆迁办取得的踏查图一份,用以证明踏查图中主房1属于原告,其他浮房也归原告所有。被告南关区政府辩称:一、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的征收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该项目经发改委立项审批,由被告作为征收主体实施合法。二、被告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征收程序。三、原告房屋所有权登记用途为住宅,被告根据《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住宅房屋给予了一次性房屋评估金额20%的补助。原告要求按照企业用房补偿于法无据。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未经登记建筑物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在征收部门调查过程中,白鹤龙主张未登记建筑物系归其所有,后该部分建筑物被执法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并予以拆除,故被告没有义务对未登记房屋补偿。另外,原告与另案原告吴淑芹系夫妻,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土地面积为108平方米,夫妻二人房屋所有权面积分别为79.79平方米和27.93平方米,合计为107.72平方米,故即使存在其他地上附属物,也没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关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2015年8月11日南关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房屋的征收公告》;2.2015年8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征收公告公示证明》。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在被征收项目范围内公开向被征收人告知被征收相关事宜;3.2015年8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出的《关于长春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拟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的通知》;4.2015年8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三份。证据3、4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在被征收项目范围内公开向被征收人告知将对征收的房屋进行调查登记的相关事项;5.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出的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未登记建筑调查情况公示材料及现场公示照片,用以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将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公示;6.2015年9月11日南关区政府作出的《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及现场公示照片、2015年9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015年9月11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出具的《通知》。用以证明2015年9月11日被告将被征收项目征收方案的征求意见稿向被征收人公示并向被征收人发出提出意见时间的通知,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人提出异议;7.2015年10月13日南关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房屋征收工作社会稳定风险预测评估化解报告》;8.2016年10月17日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单位存款证明书;9.2015年10月14日南关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南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10.2015年10月14日南关区政府作出的《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及现场公示照片;11.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据7-11用以证明被告征收公告及征收补偿方案均依法定程序办理且发布公示,整个征收程序合法;12.2015年10月14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作出的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告及影像材料;13.2015年10月18日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委会向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递交的申请、2015年10月18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发布的通告及影像材料;14.2015年10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现场选取评估机构的签到表;15.2015年10月21日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出具的(2015)吉长民众证民字第1935号现场抽取评估公司的公证书;16.被征收人选定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南溪湿地地块房屋价格评估机构确认书;17.2016年6月28日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递交的退出南溪湿地征收拆迁项目申请、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主委员会递交的申请及影像材料;18.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委会提供的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评估机构确认书(健圆公司);19.环城社区二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20.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2016年6月29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的《评估委托合同》。证据12-20用以证明选择评估机构的过程合法;21.2016年7月1日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出具的《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评估结果明细表;22.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评估结果公告公示证明材料。证据21-22用以证明评估机构已将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公告,且在指定期限内无人提出异议;23.2016年7月14日长春市健圆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用以证明原告的分户估价报告合法有效;24.房产部门及工商部门提供的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营业执照、公民户籍信息,用以证明评估所依据的原告主体资格合法且对被评估对象有合法所有权;25.2016年10月24日南关区政府作出的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按照法定程序向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给予原告选择补偿方式的合理期限;26.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以留置方式向原告送达了分户评估报告及征收补偿决定书。经庭审质证,原告白云海对被告南关区政府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0有异议,虽然被告履行了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相关手续,但补偿方案相关细节和特殊情况没有明确说明,存在瑕疵和漏洞。原告的基本情况就属于特殊情况的一种,故被告征收土地过程中有瑕疵,应当更正;对证据22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23有异议,该报告下发时程序违法,原告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没有申辩的机会,没有申请复估的机会;对证据25有异议,该决定书下发时存在瑕疵。该房屋虽是住宅房屋,但在2006年已经改变了该房屋的使用用途,就原告而言是独一处房屋,被告征收时没有充分考虑独一处房屋应如何征收补偿。该证据存在漏洞,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对证据26真实性有异议,征收部门没有与原告就征收补偿问题进行过协商,没有向原告送达该决定书。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南关区政府对原告白云海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能够证明白云海的企业及企业性质,但不能证明被告应该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证据2已经明确表明原告的房屋性质为住宅。对证据3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房屋附属物的情况下,依法不应予以补偿。针对非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补偿才存在停产停业损失,针对住宅房屋用于经营的补偿,只有一次性补助。被告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依法不应再对土地进行单独补偿。对证据4光盘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中体现的浮房、地上物及附属物不属于原告白云海和另案原告吴淑芹所有。证据5没有加盖测绘公司的公章,该证据名头是白鹤龙,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被告南关区政府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0,现场照片及证明能够证实南关区政府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了征求意见、张贴公示,原告主张补偿方案存在瑕疵和漏洞,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法律未规定证据22公示公告需经原告签字,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23,虽然原告否认收到房屋评估报告,但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居民委员会、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环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评估结果公告公示证明材料、留置房屋评估报告的送达回证及见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收到了房屋评估报告,若原告对房屋评估价格有异议,应依据相关规定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但是原告并未提出过复核申请,故本院对证据23、26予以采纳。证据25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南关区政府提交的其他证据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告白云海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能够证明白云海投资设立企业及利用住宅进行经营情况,但不能证明住宅为企业用房、被告应该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白云海的房屋性质为住宅,但不能证明被告应该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证据3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4、5来源不清,且与本案征收有产权证房屋无关。因此,本院对原告白云海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白云海与吴淑芹系夫妻关系。2006年6月28日白云海注册成立长春市云海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白云海,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为南关区幸福街道办事处环城社区4委,经营范围为畜牧、家禽、鱼养殖。2006年10月10日该公司办理了税务登记证。白云海所有的79.79平方米与吴淑芹所有的27.93平方米有产权证房屋相连并坐落在南关区幸福街道办事处环城社区4委,证上记载用途为住宅。2015年8月11日南关区政府发布《关于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公告》、《关于长春南溪湿地公园项目范围内拟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的通知》,并在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和环城社区范围内进行张贴。2015年9月11日在征收现场公示了《被征收房屋、附属设施及未登记建筑调查情况公示》。同日,南关区政府在征收现场公布《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5年10月14日南关区政府发布《关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在征收现场进行张贴公示,征收范围为东起临河街、西至伊通河、南起绕城高速、北到南三环。白云海与吴淑芹所有的有产权房屋均在该征收范围内。同日,南关区政府发布《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及《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补充说明(公租房、公产房安置说明)》。同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发布《通告》,并在征收现场予以张贴,要求被征收人在公告发布之日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2015年10月20日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委会协商选定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评估单位,吉林省长春市民众公证处对评估机构协商确认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2016年6月28日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退出南溪湿地征收拆迁项目。同日,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委会向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申请协商选定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为评估单位。2016年6月29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评估委托合同》。2016年7月1日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征收范围内住宅房屋征收初步评估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2016年7月14日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对白云海所有的房屋作出了《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评估时点为2015年10月14日,对白云海面积为79.79平方米的有照房屋按每平方米4568元进行补偿,共364,481元,并给予72,896元补助,补偿总金额为437,377元。2016年10月10日南关区政府的工作人员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向白云海转交了《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白云海认为补偿过低而拒收。2016年10月17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将9,630,421.33元房屋征收补偿款存至中国民生银行的指定账户。2016年10月24日南关区政府对白云海作出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于2016年11月3日在白云海家中向其留置送达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白云海不服该补偿决定,诉至本院,要求撤销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按照企业用房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对原告的附属设施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另查明,白云海诉称的在二机砖厂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在南关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已经被拆除。本院认为: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确定是否合法问题。2015年8月11日被告南关区政府发布《关于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公告》、《关于长春南溪湿地公园项目范围内拟征收房屋调查登记的通知》,并在长春市南关区富裕街道办事处中海南溪社区和环城社区范围内进行张贴。2015年9月11日被告南关区政府在征收现场公布《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征求意见稿)》。2015年10月14日被告南关区政府发布《关于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并在征收现场进行张贴公示。同日,被告南关区政府发布《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及《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补充说明(公租房、公产房安置说明)》。上述拟定、公布征收补偿方案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二、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择是否合法问题。本案房屋征收决定公布当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在征收范围内公布了协商选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的通知。2015年10月20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邀请公证机构对被征收人协商选定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为房屋价格评估机构活动进行了现场监督。2016年6月28日长春大地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因评估人员配备有限,主动退出评估。长春市环城社区二砖业委会代表被征收人向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申请以协商选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作为本案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2016年6月29日长春市南关区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新选定的评估机构长春健圆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签订了《评估委托合同》。上述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第一款、《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三、关于房屋价值补偿是否合法问题。2016年7月7日评估机构对征收范围内的住宅房屋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公示7日,公示期内原告白云海并未提出异议。2016年7月14日评估机构对原告白云海已登记房屋作出征收补偿分户估价报告,并于2016年10月10日在社区工作人员见证下,将该报告留置送达给白云海。上述评估程序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款、《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白云海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核评估、申请鉴定,应视为认可评估结果。被告南关区政府以评估机构确定的房屋价值为依据计算其他各项补偿金额并无不当。四、关于是否应当按照企业用房屋的标准对原告白云海所有的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进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问题。被告南关区政府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设计用途住宅来确定原告白云海所有的房屋用途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告白云海主张被告南关区政府应当按照企业用房屋的标准对其进行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五、关于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方式和内容是否合法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认定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补偿方式和内容均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长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及南关区政府制定的《南溪湿地公园建设项目(国有)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六、关于是否应当对原告白云海诉称的在二机砖厂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进行补偿问题。因在被告南关区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原告白云海诉称的在二机砖厂使用的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已经被拆除,故被告南关区政府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对此未予补偿并无不当。至于原告白云海建设的被拆除建筑物是否为违法建筑物、是否应当拆除、是否应当给予补偿,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告南关区政府作出的长南政溪征补字[2016]第73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云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会志代理审判员  姜 楠代理审判员  厉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佳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