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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民初4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4295吴朝阳与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朝阳,蒋洪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4295号原告:吴朝阳,男,1974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华(系吴朝阳父亲),男,1941年8月12日生,,住宜兴市。被告:蒋洪伟,男,1965年2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原告吴朝阳与被告蒋洪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朝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朝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蒋洪伟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蒋洪伟向其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其在宜兴老地方酒店交付给蒋洪伟现金3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其催要,蒋洪伟分文未付,故其诉至法院。蒋洪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0日,蒋洪伟向吴朝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有蒋洪伟借吴朝阳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借款人蒋洪伟,2015年5月20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蒋洪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吴朝阳的主张提出异议并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吴朝阳主张蒋洪伟归还借款30000元,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洪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朝阳借款30000元。如蒋洪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蒋洪伟负担。该款已由吴朝阳垫付,蒋洪伟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将该款支付给吴朝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许梦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