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银执字第3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王岩杰与胡建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岩杰,胡建二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银执字第335-1号申请执行人王岩杰,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胡建二,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469918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其中469918元自2012年5月11日起算;7000000元自2012年7月1日起算)、案件受理费64510元、向本院交纳执行费65072元,共计75995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经房产、车管、银行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张和新代理审判员王文浩代理审判员岳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金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