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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3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春荣对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于文刚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春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323执异7号异议人:李春荣,女,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保全申请人:吉林省宝捷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文中简称“宝捷集团”)。法定代表人:毕宝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男,1977年11月4日生,系保洁集团员工,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保全被申请人:于文刚,男,1967年5月13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宝捷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于文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宝捷集团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吉0323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于文刚实际开发建设的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豪庭小区(又名“幸福人家”)42号楼、43号楼部分房屋及车库。2017年5月15日,异议人李春荣向本院提交保全异议申请,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于2017年5��25日进行听证,异议人李春荣、保全申请人代理人XX、保全被申请人于文刚均到场参加听证。异议人李春荣称:(2016)吉0323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43号楼商业4单元104、105号”系其于2015年5月26日购得,购房合同也已经房管部门备案,要求对该房屋予以解除查封。异议人李春荣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系伊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春荣签署,购房楼号为43栋107号及整三层。二、上述楼房的交款收据一份,收据标明交款金额为3,000,000元。三、备案登记费收据一份。四、书面说明一份,说明伊通法院查封的43栋104、105号房屋系李春荣购买的107号房屋��说明系李春荣起草,经于文刚签字确认。保全申请人代理人XX称:李春荣与于文刚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提供于文刚公司收据两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保全被申请人于文刚称:裁定书中查封的43栋104号、105号楼不是与李春荣签订合同中的43栋107号,签字确认书面证明只是证明楼号错了,不能证明其他事项。本院查明,2015年5月26日,异议人李春荣与通满族自治县盛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于文刚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幸福人家小区43号楼107号及整三层,合同经伊通县房管部门进行了预售合同备案。上述事实,由GF-2000-0171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合同备案收据足以认定。异议人李春荣另述事实,(2016)吉0323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书中查封的“43号楼商业4单元104、105号”系其购买的43栋107号房屋,仅有一份异议人起草的书面说明,无其他佐证,证明人于文刚经听证询问,对该说明书的说明事项陈述前后矛盾,因而该份说明采信程度低。购房合同中107号面积为280㎡,与查封裁定中104号307.64㎡、105号200.35㎡不相符,异议人李春荣未能说明为何存在面积不相同。该事实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保全申请人代理人XX所述的李春荣与于文刚存在借贷关系的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考虑。本院认为,异议请求应当建立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2016)吉0323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书中没有裁定查封43栋107号房屋的内容,异议人李春荣亦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本院查封的43栋4单元104号、105号房屋系其购买的房屋。故其提出的解除查封43栋4单元104号、105号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异议人李春荣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异议人李春荣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春荣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春光代理审判员  郭劲男代理审判员  周和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丹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