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4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与保定白沟新城达兴人造革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保定白沟新城达兴人造革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239号原告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通济街17号。法定代表人章联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海亮,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达兴人造革商行,住所高碑店市白沟镇友谊路北侧。经营者王国兴,男,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与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达兴人造革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从事皮革生意,并以保定白沟新城达兴人造革商行的名义与原告进行皮革买卖。2013年9月3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61672.0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确定签字。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未支付任何货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61672.05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定白沟新城达兴人造革商行辩称:原告所述买卖合同是2010年,合同相对方不是答辩人。答辩人保定白沟新城达兴人造革商行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成立前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发货单均没有被告签章,王国兴个人也没有在对账单上签字。原告主张的货款均是2013年9月30日前买卖合同产生的。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保定白沟达兴人造革商行是2010年9月16日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30611600027765,经营者是王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白沟五金皮革城,经营范围箱包辅料、皮革销售。保定白沟新城达兴人造革商行是2014年5月27日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号130611600124985,经营者是王国兴,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白沟镇友谊路北侧,经营范围批发零售箱包辅料、皮革。原告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与白沟客户存在皮革买卖合同关系,关于白沟客户的信息,原告提供的成品出库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等均记载为白沟达兴。原告所提供的2013年9月3日对账单上欠款单位书写为“达兴皮革”,欠款单位签字盖章处仅有“侯春凤”签字,未加盖公章。2015年8月2日原告给“达兴皮革”发出催告函,催告函上载明截止2015年8月1日,“达兴皮革”尚欠原告货款1361672.05元。被告根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显示,2015年9月13日朱建伟和汤丽骏到白沟达兴皮革向王国兴催款。庭审中,被告认可王国兴在2014年5月27日之前在保定白沟达兴人造革商行工作,与原告发生皮革买卖业务的是保定白沟达兴人造革商行。以上事实有对账单传真件、催告函、速递单、录音资料、营业执照、成品出库单、收款收据、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定白沟达兴人造革商行和保定白沟新城达兴人造革商行是两个不同的市场经营主体。原告主张与保定白沟新城达兴人造革商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提供的所有书面证据既没有保定白沟新城达兴人造革商行的单位印章,也没有经营者王国兴的签字;原告发出的对账单、催告函的接收单位“达兴皮革”也不能确认是被告单位;在对账单上签名的“侯春凤”也无证据证明是被告单位职工。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所提出的保定白沟新城达兴人造革商行成立于2014年5月27日、成立前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浙江方源人造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闫冠军人民陪审员 张艳华人民陪审员 杨亚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紫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