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彬、张德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盗窃、侮辱尸体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彬,张德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7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彬,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界首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界首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德菊,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台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彬犯容留卖淫罪、侮辱尸体罪,原审被告人张德菊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浙0381刑初3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18日,被告人王彬、张德菊提供位于瑞安市安阳街道新河路1弄13号二楼的出租房给郑某3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每天收取200元。当晚,郑某3在上述出租房内向范某2卖淫一次。次日晚上,范某2再次到上述出租房内嫖娼,在与郑某3发生性关系后,范某2倒地不起。9月20日凌晨2时许,王彬、郑某3等人见范某2已死亡,遂由王彬抱住范某2,郑某3帮忙拿鞋,一同将范某2的尸体丢弃在附近巷子内。当日5时许,附近居民发现范某2的尸体,遂报警。经法医鉴定,死者范某2符合在脑部血管病变基础上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彬、张德菊的供述,证人郑某3、郑某1、郑某2、许某、邵某、范某1、张某、徐某、杨某,4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手机通话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王彬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侮辱尸体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以容留卖淫罪,判处被告人张德菊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责令被告人王彬、张德菊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彬上诉称,房子是借给郑某3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自己是应郑某3姐姐的要求并在醉酒的状况下帮助其丢弃尸体的。综上,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彬及原审被告人张德菊结伙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卖淫罪;王彬还违背民俗风尚,抛尸户外,其行为又构成侮辱尸体罪。对王彬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彬、张德菊的供述能印证证实两人将承租的房间提供给郑某3从事卖淫活动,并约定每天收取200元的事实,郑某3的证言亦佐证了该事实,故王彬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容留卖淫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的证据证实系王彬为主实施抛尸的行为,且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故王彬以自己是应郑某3姐姐的要求并在醉酒的状况下帮助丢弃尸体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鉴于王彬、张德菊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已依法从轻处罚,王彬请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坚国代理审判员 王浩泽代理审判员 刘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梦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