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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1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詹某与赵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赵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586号原告詹某,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被告赵某1,男,197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原告詹某诉被告赵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取名赵某2,现年17岁;男孩赵某3,现年9岁。双方因婚前接触时间短,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这么多年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再忍,而且这么多年被告也从没有把原告当做亲人对待。现在孩子都大了,原告与被告的关系没有一点好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女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我承认我以前对她不好,但我现在希望原告给我一次机会,我们的家庭有些复杂,以前可能为了照顾我们家有些忽略她,我知道错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3。2012年原告曾离家出走两个月,2016年5月19日原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在外居住,并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要相互包容、理解,正确处理意见、分歧。夫妻之间应加强交流、沟通。庭审中被告认错态度较好,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稳定、文明的婚姻家庭,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詹某与被告赵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松青审 判 员  赵 赛人民陪审员  康雅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克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