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黄汉林与黄蒙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林,黄蒙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7民初887号原告黄汉林,男,192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蒙蒙,女,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贾国峥,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汉林诉被告黄蒙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国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汉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3.39亩。2、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18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由:被告是原告的孙女。1991年原告家庭承包土地6.78亩,1999年原告夫妻因为年龄较大无力耕种土地,随将家庭承包的土地分给两儿子黄兴亮、黄兴光耕种。当时约定每家耕种3.39亩,每年每家给付承包费600元作为原告夫妻的养老费用。2005年原告的大儿子黄兴亮去世,3.39亩的土地由原告的大儿媳耕种。2015年原告的大儿媳去世,该土地由被告耕种,但被告已有三年没有给付原告土地承包费用1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其耕种的土地,被告不但不返还并且又将该土地承包给其他人耕种。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三年的土地承包费1800元。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返还3.39亩土地属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其全体家庭成员为承包人,所有家庭成员享有承包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现耕种的土地是以被告父母的名义承包的土地,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也不存在给付承包费的问题。3、被告父母承包的土地,除被告管理耕种外,还有其他家庭成员管理耕种,所以原告只起诉被告属漏列当事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2月8日逊母口镇三官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家庭五人在1991年取得6.7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的3.39亩现由被告转包他人耕种,被告欠原告的承包费1800元。2、原告的女儿黄俊兰、黄永梅证实:原告家的承包田,因原告夫妻年龄较大,在1999年将承包土地分包给两个儿子耕种,每个儿子每年给承包金600元。被告的父母去世后,被告就没有给付过承包金。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种粮直补存折一份,证明多年以来该争议土地一直是被告家庭耕种,与原告没有关系。2、2017年2月21日逊母口镇三官庙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家承包的土地共8.82亩(其中包括该争议的3.39亩土地)。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是原告的孙女。1991年原告家庭承包土地6.78亩,村西地3.5亩,村东头2.15亩,河堤地1.13亩。1999年原告夫妻因为年龄较大无力耕种,随将其承包的土地分给两个儿子黄兴亮、黄兴光耕种。当时约定每家耕种三块地的各一半即3,39亩,每年给付承包费600元作为原告夫妻的养老费用。2005年原告的大儿子黄兴亮去世,争议的土地3.39亩由原告的大儿媳郑冬梅耕种。2015年原告的大儿媳去世,该土地由被告转包给他人耕种。2017年2月21日,逊母口镇三官庙行政村出具证明及2017年5月19日逊母口镇财政所出具证明证实郑冬梅名下承包土地8.82亩(其中包括该争议的3.39亩土地)。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流转。逊母口镇三官庙村委会于2017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及的证明证实,原、被告争议的3.39亩土地是以原告为户主家庭成员共同承包,后因原告年龄较大无力耕种,转包给被告家耕种的。2017年2月21日,逊母口镇三官庙行政村给被告出具证明及2017年5月19日逊母口镇财政所出具证明证实该争议土地已变更为郑冬梅名下,被告的母亲郑冬梅虽已去世,但郑冬梅名下土地8.82亩(其中包括该争议的3.39亩土地)没有变更,仍属被告家管理、使用。行政村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和给被告出具的证明及逊母口镇财政所出具证明不能印证,致使该争议土地的实际承包人不能确定。现该争议的土地正在登记、确权中,待正式确权后当事人再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汉林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克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