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8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郑诗翠与胡学林、张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诗翠,胡学林,张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8民初417号原告:郑诗翠,女,汉族,1955年9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现住龙舟坪镇江。委托代理人:何开华,长阳龙舟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学林,女,汉族,1993年9月16日出生,农民,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张华(被告胡学林配偶),男,土家族,1991年10月8日出生,务工,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华,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诗翠诉被告胡学林、张华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开华,被告胡学林、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诗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3774.3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被告胡学林驾驶摩托车在清江大桥向家河酒店旁××马路上将行人郑诗翠撞倒致伤,因双方是熟人,二被告于次日与原告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骨折治愈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生活费和护理费用,并约定原告误工损失按每月2000元计算。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就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不再支付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原告只有自行垫付相关费用直到出院。后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评定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20天。由于二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被告胡学林、张华承认原告郑诗翠起诉基本事实,但辩称:1、本起交通事故没有进行责任认定,无法确定责任;2、被告已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和护理费,应从原告请求总额中扣减;3、相关请求项目要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否则不应承担责任。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7日下午5时许,被告胡学林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县龙舟坪镇龙舟大道清江大桥桥下路段时,将原告郑诗翠撞倒致伤。事发后被告胡学林将原告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住院99天,用去医药费27742.59元,其中原告支出3442.59元,被告支出24300元。原告住院期间,从7月7日至9月15日由被告护理,9月16日至10月14日由原告请工护理。出院后原告在长阳龙舟坪镇何氏中医诊所治疗用药830元。2017年3月9日,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原告损伤残疾程度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二次手术期间(内固定取出术)由一人护理20天。同时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处理。2016年7月8日,被告胡学林、张华与原告之子谢士望(代理人)协商签订了事故处理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骨折治愈期间的全部医药费、生活费和护理费用,并约定原告误工损失按每月2000元计算。此后,被告胡学林自己护理原告6天,请护工支付护理费7540元,支付医药费24300元。由于经济困难没有继续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郑诗翠、被告胡学林、张华的陈述及身份信息材料,被告胡学林、张华与原告之子谢士望(代理人)协商签订的赔偿“协议书”,长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舟坪中队陈卫红警官“关于胡学林与郑诗翠交通事故情况说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长阳龙舟坪镇何氏中医诊所发票、处方签,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龙舟坪镇土地坡村民委员会、龙舟坪人民政府“居住证明”,长阳欣明体育拓展有限公司“停发工资证明、职工工资表”等证据证实,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胡学林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不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伤行人郑诗翠,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胡学林是侵权行为人,对造成郑诗翠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华系胡学林丈夫,在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中承认与胡学林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形成了对胡学林侵权之债的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原告郑诗翠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不能成为否认其具有劳动能力和通过合法劳动从而获得经济利益的依据,原告郑诗翠客观上尚在工作,有损失就有赔偿,故原告应当享有赔偿误工损失的请求权。4、原告郑诗翠居住生活和工作均在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5、原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尚未实际发生,且基于被告家庭困难,给付能力不足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可被告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护理费实际发生时给付的意见。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其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将酌情认定。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在本案赔付总额中应予扣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综合认定如下:①医疗费28572.59元,②误工费12100元(1500元÷30天×242天),③护理费10176.70元(77.55元×34天+7540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50元×99天),⑤残疾赔偿金48691.80元(27051元×18年×10%),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元,⑦鉴定费2100元,合计107591.09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学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诗翠经济损失75285.79元(已扣除垫付部分)。被告张华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胡学林、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频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为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