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5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695号公诉��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龙,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龙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证的情形下,酒后驾驶号牌为川S1XX**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一人从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附近出发,行至江北区五里店五桂立交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mg/100ml。被告人李龙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李龙���役一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