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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辖终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关玉良、王三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玉良,王三英,彭凤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0民辖终1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玉良,男,汉族,1966年10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三英,女,汉族,1964年11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凤德,男,汉族,1962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永清县。上诉人关玉良、王三英因与被上诉人彭凤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2017)冀1023民初52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关玉良、王三英上诉称,合同实际履行地在河北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其提交的欠条等证据诉求判令上诉人给付欠款,作为接收货币一方的被上诉人住所地的管辖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月琴审 判 员  李 峥代理审判员  董聚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呼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