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高群英与陈凤姣、高凤鸣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群英,陈凤姣,高凤鸣,陈志龙,陈志刚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民初524号原告:高群英,女,193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焦化公司退休职工,户籍地武汉市青山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凤姣,女,196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高凤鸣,女,195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焦化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陈志龙,男,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钢冷轧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被告:陈志刚,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原告高群英与被告陈凤姣、高凤鸣、陈志龙、陈志刚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群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被告陈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姣、高凤鸣、陈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群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子女对原告高群英进行陪护或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高群英年老体弱,患有多种疾病,需要子女照顾。但两个女儿对原告高群英不闻不问,特别是小女儿被告陈凤姣将原告高群英的银行存款骗走,原告高群英找其索要,其不仅不还钱还将原告高群英推倒在地。为维护原告高群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四被告支付赡养费。被告陈凤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高凤鸣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志龙辩称:原告高群英已80多岁了,身患多种疾病,被告陈志龙也患有肝硬化,无法照顾原告高群英,希望兄弟姐妹一起照顾原告,原告高群英目前经常住院,产生的费用应兄弟姐妹分担,同意原告高群英的诉请。被告陈志刚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群英于××××年与袁如清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被告高凤鸣,1957年高群英与袁如清离婚,被告高凤鸣随原告高群英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高群英与陈克华登记结婚,双方婚后育有长子陈志龙、次女陈凤姣、次子陈志刚。陈克华于1989年去世。另查明:原告高群英为武钢焦化厂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为2,627元。从2006年至今居住在武钢南山老年公寓,2017年1月1日,原告高群英与武钢南山老年公寓签订的代养人员入住协议书,约定:原告高群英每月床位费为960元/月、护理费为780元/月、伙食费为700元/月、水电费据实结算。原告高群英的退休金只能保证其在老年公寓的费用。原告高群英目前患有高血压病3级、脑梗塞后遗症、糖尿病、阻塞性肺病等多种疾病,2015年、2016年平均每年住院150天左右,需自己承担医药费约500元,其住院期间没有人照顾、无钱雇请护工。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责任及义务。原告高群英是80多岁的老人,已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收入来源,每月退休金只能维持其在老年公寓的费用支出,但因其身患多种疾病每年需长期住院治疗,每年住院150天左右,无力承担自负的医药费及雇请护工的费用。根据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工资,原告高群英每年住院雇请护工约需13,429元(32,677元/年÷365天×150天)、自负的医药费500元,共计13,929元,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高群英的每个子女每月支付赡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凤姣、高凤鸣、陈志龙、陈志刚从2017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高群英赡养费300元;二、驳回原告高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陈凤姣、高凤鸣、陈志龙、陈志刚各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翔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舒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