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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2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袁爱云、孔某等与朱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爱云,孔某,孔祥玉,谢春花,朱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2807号原告:袁爱云,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巨野县,系受害人孔令建之妻。原告:孔某,系受害人孔令建之子。原告:孔某,系受害人孔令建之子。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袁爱云,女,1975年1月2日生,汉族,住巨野县,系二原告之母。原告:孔祥玉,男,194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巨野县,系受害人孔令建之父。原告:谢春花,女,1946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孔令建之母。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强,男,1981年3月3日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9649270620。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爱云、孔德寒、孔德盟、孔祥玉、谢春花与被告朱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冰,被告朱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日,朱强驾驶鲁X×××××/鲁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孔令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孔令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认定,被告朱强负全部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与被告朱强达成协议,原告自愿放弃。同时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雒义信,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朱强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主车鲁X×××××号驾驶员及实际车主,主车挂靠在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鲁X×××××号挂车系我租借雒义信的,租赁协议系与被告雒义信公司名义签订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X×××××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予承担。孔令建虽然系非农业集体户口,但其户口暂时挂靠在集体户口上,无法证实孔令建生前经常居住地系城镇或者其经济来源为务工,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四名被扶养人的户籍,均系农业户口,因此亦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相应处理殡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证明和实际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其主张,应予驳回。丧葬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丧葬火化费票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8时15分许,朱强驾驶鲁X×××××/鲁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4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孔令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孔令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朱强负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孔祥玉与谢春花共生育三名子女。原告袁爱云与孔令建系夫妻,双方共生育孔德寒、孔德盟两名儿子。孔令建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系非农业集体户口,系巨野县大谢集镇粮所职工。再查明,主车鲁X×××××号驾驶员及实际车主系被告朱强,主车挂靠在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鲁X×××××号挂车系被告朱强租借雒义信的。鲁X×××××号车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交强险一份,投保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鲁X×××××号挂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原告与被告朱强达成协议,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外的损失原告自愿放弃。同时,原告当庭自愿撤回对被告雒义信,青岛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五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871960元(43598元×20年)、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436元(116元×3人×7天)、丧葬费2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5816元(23256元×11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死亡医学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车辆挂靠协议、被告驾驶人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7年3月2日8时15分许,朱强驾驶鲁X×××××/鲁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孔令建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孔令建当场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朱强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鲁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孔令建系非农业户口,五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应损失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87196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436元(116元×3人×7天)、交通费10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均过高,其丧葬费本院调整为26857.50元。被抚养人孔德盟系2009年出生,其抚养费应计算10年,即被抚(扶)养人生活费调整为232560元[(23256元×4年)+(23256元×5年)+(23256元×1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被告朱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令建无责,故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丧事误工费、被抚(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1144813.50元,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总和,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超出部分原告自愿放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00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爱云、孔德寒、孔德盟、孔祥玉、谢春花共计1110000元(110000元+1000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被告朱强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袁爱云、孔德寒、孔德盟、孔祥玉、谢春花经济损失共计1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朱强主张的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14030元,五原告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森审 判 员  管清娟人民陪审员  张敦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