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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4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程世明、汪小蕊诉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世明,汪小蕊,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257号原告:程世明,男,1975年7月16日生,汉族,绩溪县人,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汪小蕊,女,1976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安徽佑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法定代表人:刘献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世明、汪小蕊与被告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鹏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程世明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云鹏、被告绩溪县海鹏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世明、汪小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绩溪县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价款(213030+1513元)及利息25069.35元(按年利率7.38%计算,自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并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直到购房款归还完毕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7.38%计算)。事实和理由:两原告在被告开发的X镇生活广场购得编号为XXX的二楼店面房一间,合同约定该店面为蔬菜摊位。但后来被告开发的所有店面房没有按约定用途使用,致使原告的店面房至今还是闲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海鹏置业公司辩称,对房屋买卖,交付,价款支付等方面事实无异议;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商品房交付给了原告,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并没有改变规划设计,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且从交房至今已一年多,超过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期限。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绩溪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商品房,以及被告违反该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改变二楼商品房及摊位用途,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两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并没有改变店面房和摊位的用途,对于一些经营者未按照规划进行经营活动的情况,被告没有管理权限。经审查,本院原告提交的《绩溪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0日,原告程世明、汪小蕊与海鹏置业公司签订《绩溪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程世明、汪小蕊向海鹏置业公司购买坐落于绩溪县X镇X广场二层的编号为XXX的商业营业用房一间,该店铺土地使用权年限自2011年9月8日至2051年10月29日,规划用途为商业营业用房,框架结构,层高4.2米,建筑面积为17.43平方米,套内面积10.18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为7.25平方米,以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12222.03元/m2,总房价为213030元。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了补充约定,其中第十一条约定二楼XXX至XXX、XXX至XXX为肉类区,二楼摊位为蔬菜区。本院认为,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有当事人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等六种解除情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原告程世明、汪小蕊以双方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十一条中约定了的具体经营范围,海鹏置业公司改变了X生活广场二楼店铺的格局,导致原告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商业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海鹏置业公司存在擅自变更X生活广场各功能区的设置的行为,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海鹏置业公司对X生活广场商品房售后业主的经营活动具有管理权,故原告程世明、汪小蕊主张被告海鹏置业公司违反合同第十一条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所购店铺的营业状态属于商业风险范围,不属于法律调整范畴,故原告要求解除与海鹏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返还购房款及相应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世明、汪小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94元,减半收取2447元,由原告程世明、汪小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从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章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