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李艳、耿拥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李艳,耿拥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5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法定代表人:张效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印,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山东国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女,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拥军,男,1971年3月6日出生,住章丘市。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震,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天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耿拥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3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岛天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一审诉求的主要理由是“李艳从案外人李某水处取得涉案票据时,向李某水支付了相应对价,青岛天正公司未举证证明李艳因流转票据而取得利益,故对李艳取得利益依法不能认定”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该认定错误,理由如下:1、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2年4月10日,2011年11月22日被案外人挂失,后经诉讼因涉案票据为案外权利人丢失,票据权利归案外权利人所有。2、李艳在李庆水处取得该票据不存在真实交易、无债权债务关系、非给付对价、无合法依据,法律限制涉案票据流通,且个人之间不得转让。《票据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二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李艳花费了472000元在李某水处得到的是一份不承载权力的票据所以不存在法定意义上相对应的代价。3、涉案票据不承载任何权利李某水取得该票据时没有被背书,转给李艳时没有背书、李艳也没有被背书,李艳转给上诉人时也没有背书,彼此间不存在票据法意义上的票据利益关系。4、票据是权利的载体票据不具有权利后自身没有价值,由于该票据权力经法院判决归案外人所有,被上诉人因违法取得票据所以不存在善意取得。综上李艳取得的是一张无权利承载的票据,其支付的472000元应当向收取人追要。而不应对自己的损失再次通过将无权利承载的票据非法转让行为来弥补。基于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或合同依据收取上诉人的票据款475950元,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本案虽因票据而引发的,但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条件。所以李艳再次非法转让票据并取得上诉人的转让款,即为李艳取得的利益。一审法院以李艳向李庆水支付了相应对价再向青岛天正公司收取流转费用不属于李艳取得利益,无法让人信服。二、一审法院未依法履行释明义务。1、青岛天正公司立案时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转让行为无效,要求李艳、耿拥军返还转让款赔偿损失递交的起诉状,立案庭法官告知上诉人这是不当得利只能按照不当得利来立案,所以案由被确定为不当得利。2、一审法院是按照不当得利来审理的,如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不当得利,那么应当在庭审时告知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并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5条第1款“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情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故一审法官应当在:(1)当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官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2)当当事人主张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官根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履行释明义务,如果不进行释明会造成当事人因一事不再理而失去救济的途径。李艳、耿拥军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青岛天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李艳、耿拥军返还汇票不当得利475950元并赔偿损失(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不当得利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山东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0日为潍坊某某经贸有限公司出具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03***52-22***150,汇票到期日2012年4月10日,票面金额50万元,付款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寿光市支行。该票据经几家公司背书,流转到济南某某设备厂,济南某某设备厂于2011年10月28日因支付货款将涉案票据交付给某某加工厂,后某某加工厂以丢失涉案票据为由,2011年11月22日向付款银行申请挂失,同时向寿光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寿光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涉案票据流转到中矿宏远公司,中矿宏远公司在汇票粘贴单被背书人济南某某设备厂签章之后加盖自己印章,并于2011月12月22日因支付货款背书转让给山水某某公司。山水某某公司持票后获知涉案票据已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遂在公告期间向寿光市人民法院申报权利,寿光市人民法院2012年2月6日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某某加工厂以山水某某公司为被告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胶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中矿宏远公司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给山水某某公司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并于2012年8月20日判决确认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为某某加工厂所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某某加工厂持有涉案票据后,涉案票据又几经交易,中间曾经案外人刘某强(刘某强因涉嫌诈骗罪2013年3月被判处刑罚,案件侦查过程中涉及本案汇票,但未有事实认定或追赃的法律文书)持有,后流转至案外人李某水,李某水于2011年10月31日将涉案票据交付李艳,李艳当日通过案外人闫某宾将涉案票据交付青岛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效伟,并收到张效伟个人银行转款475950元。因涉案票据被依法除权,最后持票人山水某某公司通过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主张债权,最终涉案票据退还到青岛天正公司,青岛天正公司收到退票后,向河南某某公司重新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青岛天正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以本案原告张效伟、本案李艳、耿拥军及案外人闫某宾、某某加工厂为共同被告,诉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某某加工厂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一、二审裁定,最后案卷移送至一审法院。后张效伟又就同一事实以个人为原告、以本案李艳、耿拥军为被告于2014年1月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诉讼中查明就涉案同一事实,在一审法院有一审查立案的案件后,张效伟个人为原告的案件裁定中止审理。2014年5月6日,一审法院以淄川区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青岛天正公司未在限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张效伟个人为原告的案件遂恢复审理后。经审理,以汇票转让不是发生在张效伟个人与李艳之间为由以(2014)章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效伟的诉讼请求,张效伟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维持原判决。涉案票据原件现存于该卷宗中。张效伟收到二审判决后,又以青岛天正公司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李艳因非法经营承兑汇票结算业务,被章丘检察院以非法经营罪提起公诉,李艳已被判处刑罚,所判罪行中未涉及本案汇票。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李艳、耿拥军对青岛天正公司主张的李艳转让给其涉案票据并支付相应对价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抗辩票据是案外人转让给青岛天正公司的。据此,青岛天正公司提供案外人闫某宾、李某水签字的书证《证明》一份,内容有手写“此承兑由本人李艳转给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闫某宾在上段文字下方签字,该《证明》下方还有手写“此承兑由本人转让给李艳李某水”,李艳不认可上面的字系本人所写并提出字迹鉴定申请,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又明确放弃申请鉴定。根据文意解释,以及李艳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663号上诉案件调查时关于“李艳通过闫某宾给了天正公司,天正公司又给了河南公司”、“我方在一审期间提交过闫某宾出具的书面证据一份证明该票据是李艳转给天正公司的”的自认陈述,李艳对其陈述未举证推翻。综上,依法认定李艳将涉案票据转让给青岛天正公司。2、青岛天正公司对李艳提交的李艳打款给李某水的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从李艳打款给李某水的银行流水及张效伟打款给李艳的银行流水中可以看出,两笔银行转款发生在同一天,李艳的转入转出为同一银行账户,同时,银行出具的李庆水银行流水明细中的银行账号、综上,依法认定李艳从案外人李某水处取得涉案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472000元,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两次转让的票据均系涉案票据,故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3、李艳、耿拥军对青岛天正公司提交的河南某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收到工程款的收据、汇票(复印件)有异议,不认可内容中重新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抗辩证明中的支付工程款可能因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往来而发生,对其抗辩主张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该两份证明旨在证实:青岛天正公司将涉案票据交付河南某某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涉案票据因无法兑付而退回青岛天正公司、青岛天正公司另行支付了工程款。经审查,该证明符合民诉法解释关于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证明中的票号、时间等与当事人陈述相符,均加盖了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人员的签字,与该建筑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收据、重新支付工程款的票据能相互印证,同时,结合山水某某公司向某某加工厂提起的票据返还请求权之诉的生效判决、涉案票据原件由青岛天正公司提交一审法院的事实,依法认定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力,认定青岛天正公司将涉案票据交付河南某某公司,之后票据退回,另行向河南某某公司支付了涉案票据金额50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本案原、被告是否适格,三是青岛天正公司主张的李艳转让涉案票据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关于焦点一诉讼时效问题,青岛天正公司于2012年9月即就本案事实向淄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5月因未预交案件受理费裁定按撤诉处理。青岛天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效伟于2014年1月以本案同一事实同一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二主体问题,青岛天正公司作为现在的持票人[票据原件在(2014)章民初字第260号民事卷宗中存],有权就其遭受的损失依法主张权利,故青岛天正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被告主体,其一,李艳辩其未因票据转让而获不当利益,实际不当得利者是某某加工厂,某某加工厂是恶意公示催告,但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且某某加工厂已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是涉案票据的权利人,故李艳该抗辩不成立。其二,票据转让发生在青岛天正公司与李艳之间,青岛天正公司因票据除权取得退票后,有权向其前手即李艳主张权利。综上,李艳主体适格。涉案行为发生在李艳与耿拥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权利人有权向耿拥军主张权利。综上,耿拥军作为被告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是造成他人损失,二是取得不当利益,三是得利人取得利益无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青岛天正公司主张请求权的基础即是民法通则第92条,其对主张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关于因票据流转是否造成损失,青岛天正公司因涉案票据退回而另行支付河南某某公司工程款50万元,依法可认定青岛天正公司因涉案票据流转遭受损失的事实。关于李艳是否因转让票据而取得利益,经查,李艳从案外人李某水处取得涉案票据时,向李某水支付了相应对价,青岛天正公司未举证证明李艳因流转票据而取得利益,故对李艳取得利益依法不能认定。综上所述,青岛天正公司主张李艳因无效转让涉案票据的行为取得不当得利的请求,证据不足以证明不当得利的构成,依法不予支持。因不能认定李艳取得不当得利,耿拥军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39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首先,青岛天正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应对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即青岛天正公司应举证证实李艳取得涉案475950元系不当利益,并无合法根据。其次,基于特定基础法律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必须就其基础法律关系展开诉讼,而不能避开基础法律关系直接提起不当得利诉讼。本案青岛天正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李艳还款,并未证明李艳取得涉案475950元无合法根据,相反,青岛天正公司主张李艳将涉案票据转让给青岛天正公司。李艳二审中亦认可475950元系其将涉案票据转让给青岛天正公司所得。据此,本院认为,青岛天正公司虽以不当得利提起本案诉讼,但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认为双方存在涉案票据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鉴于本案双方均认为李艳收取涉案款项475950元是有原由的,此证实就涉案款项的支付而言,青岛天正公司与李艳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非属不当得利。青岛天正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请李艳返还475950元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青岛天正公司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主张权利。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应向青岛天正公司释明本案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青岛天正公司庭审中一直主张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二审上诉理由亦诉称涉案款项构成了不当得利;其次,就本案诉争青岛天正公司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本案处理并未损害青岛天正公司实体权利。综上所述,青岛天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虽然一审判决驳回青岛天正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欠妥,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39元,由上诉人青岛天正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松成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