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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姜某、董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某,董某1,董某2,董某3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女,194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1,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2,女,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3,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姜某、董某1、董某2因与被上诉人董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3)邯山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布占元,被上诉人董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董某1、董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确认公证遗嘱无效;3、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董某3与董树义共同虚构了董某3是董树义亲生儿子的虚假事实,董某3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董树义之间存在自然血亲关系或拟制血亲关系,董某3对董树义的遗产没有法定继承权。2、公证遗嘱不具有证据效力。其一,公证遗嘱不真实,是伪造的;其二,公证人员没有合法资质;其三,公证书采用已被废止的非法证据;其四,董树义笔录中所说的“代书遗嘱”不存在;其五,公证机构伪造公证档案;其六,公证录像有被剪接篡改的痕迹,录像中公证员诱导董树义,且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其七,董某3在录像现场,对董树义实施了精神强制。3、董某3故意杀害被继承人董树义,已经丧失了继承权。董某3答辩称:1、公证遗嘱合法有效;2、董某3是董树义的亲生儿子,其母亲邢金兰与董树义于××××年结婚,1971年董某3出生;3、2011年董���义两次住院和2012年第三次住院,都是董某3在医院护理和支付费用。董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继承董树义位于报社胡同8号院2号楼4单元2号房屋的一半产权价值约20万元;2、继承董树义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单位补助费用约2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董某3系被继承人董树义之子,于1971年11月9日出生,后被继承人董树义与被告姜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为被告董某1,次女为被告董某2。2012年6月26日,被继承人董树义向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申请进行遗嘱公证。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于当日出具(2012)邯诚证民字第1474号公证书,内容为“申请人:董树义,男,一九四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公证事项:遗嘱兹证明董树义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来到我处,在本公证员和某工作人员刘娟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字,按手印,并表示知悉遗嘱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董树义的遗嘱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在该公证书上加盖公章。在公证书的前一页遗嘱内容为“遗嘱人:董树义,男,一九四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我和姜某是夫妻。我有三个子女,儿子董某3,两个女儿董某1、董某2,子女均已结婚成家。位于邯山区报社胡同8号院2号楼4单元2号的房屋是我和姜某的共有房产,其中一半房产份额属于我所有。现我自愿立下遗嘱,就我的财产处分如下:1、我去世后,属于我所有的邯山区报社胡同8号院2号楼4单元2号房产份额由儿子董某3一人继承;其他应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财产也由儿子董某3一人继承。2、本遗嘱内容是我本人的���实意思表示,由我本人签字、按手印,并经公证处公证。3、本遗嘱一式三份,我存二份,公证处留存一份。”被继承人董树义在该遗嘱上签字并按捺手印。2012年8月3日,被继承人董树义去世。原、被告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董树义所立遗嘱,为被继承人董树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关于被告姜某提出的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在进行公证过程中所出现的程序瑕疵,因该公证书经复查后已被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2013)邯诚证维字第1号《关于维持(2013)邯诚证民字第1474号公证书的决定书》予以维持,且河北省公证协会亦认为该公证书合法有效,并维持了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的上述决定书,故法院对被告提出的该项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董某3依据该公证书要求继承董树义位于报社胡同8号院2号楼4单元2号房屋的一半产权,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该房屋价值,待实际分割时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要求继承被继承人董树义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等单位补助费用约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具体数额、是否已发放及发放方式,故法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某名下位于邯郸市××山区报社胡同××院××楼××单元××房屋××一半产权由原告董某3继承。二、驳回原告董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董某3承担418元,由被告姜某、董某1、董某2各承担1394元。二审期间,姜某、董某1、董某2提交三份新证据:1、董某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邯山区陵园路街道办事处陵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据1、2证明董树义立遗嘱时陈述子女都成家了,而董某××××年才结婚,董树义当时思维不清晰;3、××××年11月18日姜某与公证员王某1话录像及内容记录一份,证明王军承认公证遗嘱材料审查不严谨。董某3综合质证认为,董某2结婚证和居委会证明与本案无关,公证书和公证录像证明董树义当时思维清晰。本院认为,双方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足以证明董树义所立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和公证遗嘱无效。二审期间,董某3提交四份新证据:1、××××年1月5日邯郸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董某3是董树义的儿子;2、董某31989年入伍的政审档案复印件一份,证明政审时的材料是董树义亲笔书写,家庭成员一栏父亲写明董树义;3、证人董某4当庭证明其是董树义的弟弟,董某3是董树义的亲生儿子,董某3从小在沧州老家和奶奶生活;4、证人贾某当庭证明其是董树义的同事,董某3是董树义的亲生儿子,其去过董树义沧州老家,见过董某3。姜某、董某1、董某2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已被××××年4月3日邯郸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明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档案中登记的姓名均为董宏剑,与董某3不是一个人,身份关系需要出具户籍或DNA鉴定证明;对证据3、4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二证人均参加过一审旁听,依法不能再作证。本院认为,证据1中邯郸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证明与其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而2012年6月19日的证明已被该单位废止,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董某3与董树义之间的父子关系;证据2的政审档案来源于董某3的工作单位邯郸阳光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世贸广场分公司,有该单位的盖章和董某3入伍时的照片为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的二证人均参加过一审旁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的规定,该证人证言不宜作为定案依据。二审期间,经姜某、董某1、董某2申请,本院从河北省司法厅调取该厅于1997年4月2日发放的(1997)52号通知文件一份,该通知证明河北省司法厅正式任命王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姜某、董某1、董某2质证认为,对该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相关规定,王军不应当被授予公证员资格。董某3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通知系河北省司法厅出具,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董树义与董某3的籍贯均为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董某3幼时在吴��随董树义母亲生活,后从邯郸市入伍并在邯郸市××、工作。董树义与姜某于××××年结婚,1996年开始分居,分居后董树义与董某3一起生活,董树义于1997年、2000年和2012年三次起诉离婚,前两次均未判离,最后一次因董树义去世而终结诉讼。2001年姜某交纳14818元购买房改房报社胡同8号院2号楼4单元2号,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又查明,王军和刘娟共同办理董树义的公证遗嘱事宜,王军系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员,其在公证书正文公证员处署名,刘娟系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公证辅助人员,其和王军共同在公证询问笔录和工作记录上署名。再查明,针对董某3与董树义之间是否具有血缘关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董某3与董树义的其他亲属进行亲缘鉴定,但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关于董某3作为遗嘱继承人是否适格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规定,遗嘱继承人的范围限于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先死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董树义生前认可董某3是其儿子,并由董某3养老送终,董某3提交的入伍政审档案家庭主要成员一栏中也记载“父亲董书义,邯郸市建筑材料研究所司机;叔父董某4,邯郸市邯山商场业务员”,而姜某在之前的离婚诉讼中又曾辩称是因董树义与前妻的儿子影响了夫妻感情,再结合董某3在董树义老家沧州吴桥长大,后又与董树义以父子身份生活多年的事实,在没有必要证据证明董树义与董某3之间��是父子关系的情形下,可以认定二人是父子关系,董某3具有遗嘱继承人的资格。(二)关于董某3是否丧失继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应受刑事法律制裁,而本案中,董某3在拒绝治疗告知书上签字的行为并未受到刑事法律制裁,不能证明是故意杀人行为,董某3不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法定情形。(三)关于公证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遗嘱是遗嘱人董树义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合法,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形下,应予确认其效力。姜某认为公证遗嘱有错误,依法向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和河北省公证协会提出复查和投诉,申请撤销公证遗嘱,而���级部门均认为公证书合法、有效,作出维持的意见。姜某又向河北省司法厅公证工作指导处提出控告,该处出具了河北省司法厅冀司公诉(2015)11号文件,该文件没有对遗嘱公证书的效力进行审查,只是对姜某控告材料的批复,要求邯郸市司法局公证管理处对控告材料酌处,该文件并不能否定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维持公证书的决定书和河北省公证协会维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决定书的处理意见。姜某、董某1、董某2提出办理公证的两名人员没有合法资质,公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的规定,两名办理公证的人员中有一名具有公证员资质即可,而河北省司法厅(1997)52号通知文件已证实王军具有公证员资质,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姜某、董某1、董某2提出公证书是虚假文书,其采用已被废止的非法证据的上诉理由,陵园路派出所出具的董树义与姜某户籍证明、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出具的房产证明及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董树义与董某3父子关系证明被废止的行为均发生在公证之后,且上述部门出具的废止意见中并没有直接否认原证明内容,经查,董树义的身份、家庭关系及房产情况与公证审查情况基本相符,故上述证明材料虽被废止,但不影响公证遗嘱的效力,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姜某、董某1、董某2提出董树义带来的代书遗嘱不存在,公证卷宗中的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上诉理由,公证员王某2受质询时解释董树义带来的遗嘱是公证卷宗中保存的一份打印遗嘱,经董树义同意,公证机构进行了部分修改���办理了公证,而依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一条“公证处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着重审查遗嘱人的身份及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有无受胁迫或者受欺骗等情况”和第十四条第二款“遗嘱人提供的遗嘱或者遗嘱草稿,有修改、补充的,经整理、誊清后,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的规定,法律并未要求公证遗嘱必须符合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只需是遗嘱人对自己合法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姜某、董某1、董某2提出公证书正文中的遗嘱并非录像中显示的遗嘱,该遗嘱是伪造的上诉理由,公证员王某2受质询时解释是因为录像结束后又发现遗嘱中抚恤金部分不宜写入遗产,才做了最终修改定稿,最终定稿的遗嘱并未增加新的内容,且有董树义的签名、��印,姜某、董某1、董某2亦未申请笔迹鉴定,不能证明该遗嘱是伪造的,另外,公证遗嘱录像不完整亦不能证明公证遗嘱的内容不是董树义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姜某提出公证机构伪造公证档案、剪接篡改公证录像及董某3在录像现场对董树义实施精神强制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报社胡同八号院2-4-2号房产是董树义与姜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产权属于姜某,一半产权属于董树义的遗产。一审法院依据公证遗嘱判决房产的一半产权由董某3继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姜某、董某1、董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姜某、董某1、董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燕审判员 陈德树审判员 江志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