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新屏与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屏,吴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民初32号原告:杨新屏,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重庆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波,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杨新屏诉被告吴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显锋、张均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新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吴波返还原告借款27.5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系朋友。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以做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25000元,同时双方约定了利息。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后原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贵院,诉请如前。被告吴波未答辩原告杨新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吴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示的被告在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的借条,被告吴波的户口信息,银行交易明细,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被告与他人的谈话录音等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杨新屏与被告吴波曾同居生活。其间,被告因做工程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或朋友借款再转借被告。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32.5万元,并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被告借款后,先后向原告还款共计5万元,尚欠27.5万元。原告现因生意急需资金,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为贷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中,原告杨新屏提供被告吴波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20日在自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背面书写的借条2张作为债权凭证,结合原、被告的短信记录,以及被告与他人谈话录音,原告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原告杨新屏与被告吴波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吴波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依法向原告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吴波在向原告杨新屏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该规定,原告杨新屏可以主张由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综上所述,原告杨新屏要求由被告吴波返还借款27.5万元,并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波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杨新屏借款27.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时止)。如果被告吴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5元,原告杨新屏已预交61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吴波负担5725元,本院向原告杨新屏退回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 义人民陪审员 雷显锋人民陪审员 张 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陈 夏书 记 员 李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