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5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成建国与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建国,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5民初853号原告:成建国,男,1957年7月1日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旌德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旌德县。法定代表人:史毓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江苏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建国与被告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宣城成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同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6)皖1825民初85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6年12月17日被告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2月7日,该院作出(2017)皖18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3月21日、4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成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被告宣城成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贵荣、刘三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658.14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1年4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还清时止的利息(暂计至2016年9月30日,按月利率1.5%计为1290.772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的股东之一,2011年4月26日,原告及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暨合作协议》1份,对公司7537万元债务进行了垫付约定,其中原告代为垫付1658.14万元,协议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嗣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374万元,其他一直未归还。宣城成越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并约定支付利息,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2、原告认为其为被告垫付债务及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亦与客观事实不符。经审计被告在旌德房地产总投资为1.45亿,负债为1.35亿,2011年4月26日浙江成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江成越公司)将自己78%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史毓行和杨新生,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担公司债务1658.14万元、史毓行承担公司债务3843.87万元、杨新生承担公司债务2034.99万元,该债务约定是由原告承担而不是由原告垫付,实际上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658.14万元并承担利息无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浙江成越公司、史毓行、杨新生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合作协议书》,予以认定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汇款单、转账支票存根、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垫付债务共计1692.61万元的事实(分别返还王洪水46万元、王金木811.985万元及税款140万元、海宁民泰90.625万元、王安军384万元、张登贵1**万元、丁原根120万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中除浙江成越公司的证明及偿还丁有根120万元债务相吻合,其余均与本案无关联,即便上述支付债务属实,因协议是约定债务由各股东按比例承担,故原告承担债务1658.14万元,而不是代被告偿还。2、2013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关于杨新生与宣城市成越置业有限公司往来借款本息支付的说明》及转账明细、2015年8月31日被告向高淳法院出具的《证明》、2016年4月19日《告知函》、史毓行签字的《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以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杨新生支付借款利息,进而证明原告主张垫付的债务的利率按照1.5%计算合法有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未代被告垫付任何款项,无欠款也就无需支付利息。3、明细分类账1份,证明欠王安军、王洪水的债务属被告债务,但原告代为支付后,目前被告公司的账目内仍有该两笔债务记录。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笔债务在股权转让时,已包含在7537万元的债务中,也明确由原告负责承担,原告在承担债务后,未对公司进行报账处理,因此该债务仍挂在账上。4、2016年9月18日《函告》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过该垫付款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函告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中(1)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王洪水支付46万元,该笔债务虽于协议前返还,但涉案协议中披露了该笔债务,故该债务应属原告、史毓行、杨新生返还的债务,因协议约定债务是由史毓行、杨新生及原告按持股比例承担,杨新生及史毓行已按协议约定将应承担的部分向原告支付,故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已向王洪水履行了债务,但不能证明该债务全部由原告返还,故该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2)2011年5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5次向王金木汇款811.985万元、2012年1月向王安军指定账户汇款共计384万元,证据认定同(1);(3)原告通过银行向海宁市民泰煤气公司转账90.625万元,原告陈述该款系支付被告应当承担债务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该费用属被告应承担的债务及属原告、杨新生、史毓行承担的范围,故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4)向张登贵汇款100万元系返还被告向张登贵的借款及利息,依据《股权转让暨合作协议书》的债务清单未载明该债务系被告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张登贵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5)原告陈述向浙江成越公司支付120万元系被告向该公司借款应承担的利息,因该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的妻子及女儿,结合该笔费用的数额及原告交易的习惯,其代被告向该公司支付利息不仅应提供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还应提供履行债务的转账凭证或银行明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与涉案协议相吻合,能证明被告与王金木、王洪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能证明原告曾单方向被告催要过该款,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向杨新生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1年4月2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其与史毓行应承担的债务,已全部向原告支付,其中部分债务的履行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原告对杨新生已全部履行其义务无异议,认为史毓行未全部履行。本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系从事房产及地产业开发、房地产经营等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原始股东为原告与浙江成越公司,分别持股22%和78%;2011年4月26日浙江成越公司、原告与史毓行及杨新生签订协议,浙江成越公司将其股权转让给史毓行、杨新生,后该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史毓行及杨新生,其中史毓行持有公司股份51%、杨新生持有27%、原告持有22%。2011年4月26日原告与浙江成越公司、史毓行、杨新生签订的《股权转让暨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确认浙江成越公司持有该公司78%的股权,原告持有22%的股权,均已足额出资;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公司在旌德房地产项目投资总额为1.45亿元,公司审计净资产为-1132.11万元。浙江成越公司将其持有的宣城成越公司股权的51%以510万元转让给史毓行,27%以270万元转让给杨新生,股权转让后,宣城成越公司的股权结构为:史毓行持有51%的股权、原告持有22%的股权、杨新生持有27%的股权。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史毓行、杨新生根据股权比例向浙江成越公司支付转让款。对被告公司债务承担进行了约定,截止2011年3月31日,被告在旌德房地产项目打包转让款1.45亿元包括:1、注册资本1000万元,史毓行、杨新生按约定金额支付转让款时按月息1.5%向浙江成越公司支付自2011年4月1日起算的利息共计72500元;2、抵押借款4000万元、应支付孔令保补偿1500万元、土地暂时返还款313万元、施工单位保证金150万元,上述合计5963万由被告承担;3、尚有7537万元的债务,由原告、史毓行、杨新生按持股比例承担,即原告承担1658.14万元、史毓行承担3843.87万元、杨新生承担2034.99万元并随协议附二人应承担的社会借款清单(欠芮亚150万元、浙江成越投资有限公司3993万元、王金木借款1000万元、蒋伟法150万元、王安军320万元、王洪水46万元、江苏泰和典当有限公司400万元、杭州振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600万元),史毓行、杨新生需将上述应承担数额汇入成越公司,由原告负责处理成越公司的上述债务,史毓行、杨新生以息随本清的方式支付给原告用于偿还公司已披露的债务。协议确定原告及史毓行、杨新生的权利及义务:1、由原告按照协议办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负责处理被告公司已披露债务的偿还事宜;2、原告负责处理孔令保、王金木事务,并向被告公司提供合法票据,票据产生的费用及上述法院调解书和协议以外增加的费用亦由原告自行承担;3、史毓行、杨新生按照股权转让协议,及时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4三股东应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已确定的被告公司的债务,股权转让手续办理完毕后发生的公司债务由被告公司承担。同时还约定,被告公司的股权按比例登记在三股东名下,史毓行、杨新生需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史毓行、杨新生按股权比例偿还2011年5月到期债务3120万元后三日内,原告应当为二人办理解除质押登记手续。二人未按约定偿还到期债务的份额,则向原告按月利率1.5%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实现质押权,在扣除公司注册资本20%计算的违约金后,将剩余投资款返还二人。若史毓行、杨新生不能按期支付2011年5月以后的债务及相应利息,二人自愿以自己的股份以受让价充抵未付款金额,史毓行、杨新生的股份被全部充抵后,二人退出股东身份,原告及浙江成越公司返还二人已投入的资金等。并随协议附有借款清单明确公司土地抵押借款共计5500万元,由原告、史毓行、杨新生承担的社会借款共计6659万元,其中含向王金木借款1000万元、王安军借款320万元、王洪水借款46万元,浙江成越公司借款3993万元等。协议签订后,史毓行、杨新生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被告变更了企业登记信息,将公司股东变更为史毓行、杨新生及原告,由史毓行任公司董事长。嗣后,杨新生、史毓行依据协议陆续向原告支付协议约定的债务。本院认为:浙江成越公司、原告、史毓行、杨新生于2011年4月26日签订《股权转让暨合作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各股东对公司债务的分担是否属于股东对公司债务的代偿?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自愿承担公司债务,是通过股东自愿承担公司债务的方式保持公司股权的价值,属协议各方对公司股权转让价款的约定,不属代公司偿还债务。其理由如下:1、协议确定被告项目投资总额为1.45亿,其中含有负债,故协议各方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中应扣除原告承担公司部分债务,如该部分债务仍由被告承担,将导致受让人受股权价格高于实际价格,会造成受让人股权价值减少的损失,违背协议受让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中对公司债务分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股权转让前公司已披露的债务,原告、史毓行、杨新生承担7537万元,三人按各自持投比例对债务进行分担,其余公司债务及股权转让后的债务继续由公司偿还;3、协议约定史毓行、杨新生二人应承担的债务应向原告支付并由原告负责返还公司债务,为保证史毓行、杨新生履行承担债务的义务,二人将其股权质押给原告,同时还约定了如二人未按期履行应承担债务3120万元的义务,则将要按1.5%的月利率承担违约损失及担保责任,二人如未按期履行后三期债务需以其股份抵付未承担债务的金额及退出公司股东身份。该约定亦是股权受让方在接受股权应承担的义务,并约定了如不履行义务将向守约方(原告)承担的违约责任,而不是二人代为偿还公司债务进而取得该债权的约定,同理作为股东的原告承担公司债务的性质与二人一致。因此即使原告已经按协议全部履行其应承担的债务,也不得要求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1658.14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其向各债务人履行的债务系被告公司债务及债务全部是由原告履行,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未代被告偿还债务,协议约定债务承担是对债务的分担,属自愿承担公司债务而不是代被告偿还债务进而取得债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250元,由原告成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艳审 判 员 潘志鹏人民陪审员 柏 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宏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