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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5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燕利与张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利,张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5838号原告王燕利,女,1974年4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刘跃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书利,女,1977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洛阳市,现住河南省洛阳市。委托代理人王秋霞,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燕利与被告张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利的委托代理人刘跃平、被告张书利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利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及其丈夫丁文辉借款500,000元(人民币,下同),当时原告没有那么多资金,经原告与丁文辉商量,由其向被告转账上述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张书利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丁文辉借款,后被告将500,000元转到了原告指定的、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鲁姆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收到洛阳橱柜店厨具款500,000元(注:系收洛阳中央花园许明远订厨具款),以后对王燕利结算,与丁文辉无关。”当日,丁文辉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丁文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明细、结婚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金额进行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而是向丁文辉借款,且在此之后被告将500,000元打入了原告的指定账户,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与其出具的借条中“以后对王燕利结算,与丁文辉无关”的表述不符,且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称,其系向丁文辉借款,但其后被告又将钱款打入了原告的指定账户,被告的陈述前后自相矛盾。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0元借款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燕利借款500,000元;二、被告张书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王燕利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王燕利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张书利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季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