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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史义海与李吉彬、王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义海,李吉彬,王辉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969号原告:史义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吉彬。被告:王辉荣。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文登小观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史义海与被告李吉彬、王辉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义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波、被告李吉彬、王辉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义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养貂劳务费6200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养貂业多年。2014年6月4日二被告经营的貂场因原养貂工人生病住院,二被告找到原告为其养貂。约定日工资为100元,原告在被告的貂场工作至当年的8月4日,共计62天,应支付劳务费62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吉彬、王辉荣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经营貂场生意属实。被告确实于2014年雇用了原告养貂,但原告陈述的养貂的工作时间及约定的工资不属实。原告系2014年6月4日到被告处工作,工作至2014年7月18日,而非原告所称的8月4日。且原告系被告雇用的另外的养貂工人姜某夫妇找到原告去养貂,顶替生病住院的姜某的妻子,而被告已经付给姜某夫妇工资28000元,已经超额支付了,因此原告史义海的工资应从被告已经支付给姜某的工资里扣,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支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常年经营貂业养殖,被告曾于2014年雇用原告养貂。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工作的时间及工资数额。原告称其于2014年6月4日到被告处养貂,工作至当年的8月4日,共计62天,并提供了证人姜某出庭证实,证人证实其也是被告雇用的养貂工人,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到被告处养貂,干到8月4日,但对于原、被告之间工资数额的约定不清楚,只知道证人的工资为每年26000元。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姜某在本院受理的另一起案件中也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支付养貂的工资,其与被告存在经济纠纷,因此该证人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称其受二被告雇用养貂,养貂时间自2014年6月4日至8月4日,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虽申请证人姜某出庭证实养貂时间,但该证人同时也与二被告存在经济纠纷,与本案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因此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养貂时间应以被告自认的时间即自2014年6月4日至7月18日共计45天计算。关于工资数额,原告称每日1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而证人姜某仅证实其自己的工资为每年26000元,同时在姜某起诉二被告的另一案中,二被告认可的工资标准为姜某每年工资24000元;在本案中,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工资标准时,也应参照认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年24000元。因此原告的工资数额应为2959元(24000元/365天×45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彬、王辉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义海劳动报酬2959元。二、驳回原告史义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连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宫一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