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章良兴与台州市人民政府、台州市高等教育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教育行政管理(教育)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良兴,台州市人民政府,台州市高等教育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浙10行初41号原告章良兴,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永伟,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台州市白云山南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张兵,市长。应诉负责人张加波,副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跃军,台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崇龙,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师。被告台州市高等教育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负责人周斌,指挥。委托代理人沈晔,常务副指挥。委托代理人胡江玥,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法律顾问。原告章良兴要求被告台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台州市高等教育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良兴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宏,被告市政府的应诉负责人张加波及委托代理人王跃军、陈崇龙,被告指挥部的负责人周斌及委托代理人沈晔、胡江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良兴诉称:2006年,浙江省人民���府以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批准征收原告村集体土地,其中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拆迁安置项目104.82亩国有划拨土地作为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等村村民安置小区用地。被告市政府为落实征地,成立指挥部动员原告易地拆迁房屋。被告指挥部在做好白岳村安置用地内宅基地间数、位置排列等先期工作后,原告才在指挥部准备好的《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上签字并按指印。该协议第三条是格式条款,没有填写安置宅基地的间数、面积及具体位置。市政府应当按照葭沚街道白岳村安置用地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图规划的每间宅基地面积47.5平米标准,按选定的统一设计的三层半屋样,给原告在该地块上按户逐宗落实安置宅基地,安置宗地的四至、位置需要通过抓阉择地方式来确定,这是被告在签订拆迁协议前对原告宣传的房屋拆迁安置方案,也是原告与被告��订拆迁协议的前置条件。即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被告无论划分该地块中的任何一个位置的安置宗地,原告都要接受落实安置的一致意见。原告轻信被告,没有要求其在拆迁协议第三条的空白处填写安置地的间数、面积和具体四至位置。之后,由于被告不按约在涉案的104.82亩地块中给原告落实安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7月向被告提出履行行政职责落实安置,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确定在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审批的白岳村村民104.82亩安置用地中,原告因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安置项目房屋易地拆迁应得的安置宅基地间数、面积及具体四至位置,并予落实给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之后,原告代理人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市政府履行向原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及落实给付土地的法定职责。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椒葭信访复字[2013]7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明白岳村在2009年12月前已经完成了房屋拆迁协议的签订,立改套方案未经村民讨论,涉案地块被非法批准给房产公司占用。2、土地征用协议意向书,证明涉案村民安置点的相关情况。3、浙土资发[2005]94号文件,4、市政府令第76号文件,5、椒政发[2002]149号文件,6、椒江区申请宅基地的限额标准网页;证据3-6证明涉案104.82亩安置地应由被告负责按户落实。7、台州市2006年度计划指标第6批次建设用地(椒江1)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包括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用地情况汇总表),8、浙土字A[2006]-042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9、编制说明,10、审批台账,11、省发改委回复、台发改高技[2006]367号请示、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会审会议纪要、浙发改高技[2006]1025号批复,12、台发改投资[2006]129号批复、建设项目一览表,13、关于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拆迁安置及配套道路相关选址的说明,14、选址意见书、延期通知,15、农用地转用方案,16、市府大道西延二期(二段)位置示意图,17、浙土资规计[2006]425号通知书、修改地块前后对照表、指标来源汇总表,18、补充耕地方案,19、征收土地方案,20、征占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21、椒土资征字[2005]105号、110号、52号征地补偿协议,22、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23、椒土资听告字[2005]第135号、第136号、55号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24、椒江国土分局放弃征地听证的说明、权属说明,25、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拆迁安置用地土地勘测定界综合报告,26、省级征地管理费及耕地开垦资金收缴表、受理审核表,27、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拆迁安置用地土地勘测定界图;证据7-27证明原告安置地在涉案104.82亩土地范围内,追加的椒江区葭沚街道规划建设占用耕地指标6.2572公顷属于点供项目用地,严禁建设别墅或大户型豪宅。28、规划控制详图,29、定位图、总平面图,30、白岳村建房层次选择表(空白)、建筑单体效果图,31、2009年6月8日白岳村村两委、村民代表会议记录,32、关于要求对白岳村安置小区规划调整的报告,33、典礼仪式程序,34、葭沚街道办事处经济社会发展基本情况通报,35、椒江新闻网报告,36、多人签名,37、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51份,38、椒江区个人建房用地调查表19份,39、指挥部会议纪要及收据、票证;证据28-39证明被告应履行在104.82亩土地上逐户安置自建房的职责,政府决定立改套以及另行安排25亩土地安置等行为违法。40、市政府关于椒江葭沚街道白岳村村留地和安置地挂牌出让竞买资格审查联席会议记录,41、椒葭办[2010]8号请示、白岳村请示,42、2010年1月24日白岳村与温州开发商会议记录,43、2010年2月24日白岳村与浙XX禹置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44、2010年3月11日白岳村与浙XX禹置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置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45、2010年3月15日白岳村与浙XX禹置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置业有限公司会议纪要,46、白岳村140余亩土地意向合作开发协议,47、白岳村会议签到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白岳村请示,48、原告等人回复意见,49、椒江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50、土地登记卡,51、土地使用权登记申请表,52、椒江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表、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台州华禹欧士凯置业有限公司章程、变更登记情况、章程修正案、完税证明、函、票据、契证、公证书、出让合同,53、椒土出字[A2010]64号批复,54、台规条[2010]20036号通知书及图纸,55、2010��8月11日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包括营业执照、暂定资质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挂牌出让文件、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等),56、原告五份起诉材料,57、浙土资厅函[2010]977号批复;证据40-57证明2010年1月已完成村民安置房有关资料的申报,但被告市政府召集相关部门直接插手决定白岳村安置地和村留地违法以及涉案土地开发商所持有的净地手续没有实际标的物等事实。58、2013年4月17日海门国土所证明,59、台州市2011年第5批次(椒江1)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包括呈报说明书、面积汇总表),60、浙土字A[2011]-0342号批文,61、登记台账,62、台土农转[2011]034号审查报告,63、农用地转用方案,64、浙土资厅函[2011]1120号函,65、国土资函[2011]599号批复,66、用地地块情况对照表,6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68、土地征收方案,69��征收实施方案,70、土地勘测定界报告,71、面积汇总表;证据58-71证明海门中心所出具虚假证明,目的是让白岳村村民在25亩地块上建造立地房。72、纳税通知单,73、原告跪地照片,74、新导报网页,75、照片,76、民事裁定书,77、原告等43人于2014年7月1日提出的《请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的国有划拨供地安置地指标的申请》;证据72-77证明市政府领导与开发商关系密切,开发商非法占用安置地违法。78、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人民路小学征地图纸、水淹照片、浙江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两份答辩状,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应拆除104.82亩地块上的别墅用于安置原告。原告申请本院到市政府调取2010年10月12日召开的联席会议参加人员名单、立改套文件;到椒江区人民政府调取椒土出字[A2010]64号文件中提及的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到葭沚街道办事处调取白岳村2010年3月8日全体村民会议记录、村民安置房有关申报资料;到指挥部调取张榜公布的补偿安置内容等证据并申请现场勘察涉案土地面积及别墅占地现状。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原告已签订拆迁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费。2009年11月,被告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双方对拆迁补偿费作了约定。被告拆迁指挥部按协议约定如实支付了拆迁补偿费。二、2010年3月,白岳村经村民投票公决,通过“立改套”项目,依法将涉案村留地变更为“立改套”商住建设开发用地。2010年10月13日,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经竞拍取得了该地块,并于2011年9月2日取得涉案地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10月,白岳村村委会与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白岳村村留地和安置地“立改套”开���建设协议书》,双方明确了规划条件、返还房屋条件和出让金支付等事项。白岳村村留地和安置地“立改套”开发建设项目即华欧中央花园已竣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根据原告自主选择,其套房安置问题在华欧中央花园得到落实。三、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原房屋所处地块系人民小学(葭沚校区),但被告在该建设项目中不是拆迁安置工作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拆迁安置工作的是被告指挥部,而该指挥部非被告成立。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予落实宅基地,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依据有:1、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2、领款凭证;证据1-2证明原告与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3、浙土字A[2006]-0421号批文,4、台政行复[201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白岳村通告,6、白岳村立改套选择表���7、竣工验收备案表,8、房屋及资料交接单;证据3-8证明涉案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作为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拆迁安置用地,后经白岳村村民公投,变更为立改套商住建设开发用地,现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交付给北岳村430套房屋等事实。9、中央花园套房房源一览表。被告指挥部辩称:一、指挥部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在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指挥部没有行政职权,不能作为本案适格被告。二、2010年3月8日白岳村全体村民以户为单位就安置方式进行了表决,其中54户选择立地房,138户选择套房,选择套房户数超过总户数的三分之二,随后2010年3月16日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白岳村村民安置房宅基地调整为套房,该程序符合《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虽然原告与指挥部签订《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时安置方式约定不明,但白岳村已通过表决方式确定了“立改套”的安置方式。三、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批准的地块已经转为国有建设用地,由台州华禹欧士凯置业有限公司竞得开发,且该建设用地上的套房也已由开发商建设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已经在销售。原告现再要求在已经建设完成并规划为套房的建设用地上由原告建立地房,不合法也不合理。四、原告要求立地房安置的建设用地已经得到落实。虽然村民表决已明确安置方式为套房,但考虑到部分村民的需求,有关部门经协调,在白岳村北至环山路、西至教五路、南、东各至规划用地边界线的范围,安排建设用地作为白岳村安置点用于建设立地房,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且事实上,部分村民已经过公证程序抽签定位选择宅基地,部分村民甚至已经开始建设或完成建设具备入住条件。白岳村安置已经得到落实,原告的诉请没��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指挥部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指挥部的起诉。被告指挥部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与依据有:1、台市委办[2006]7号文件,证明被告主体不适格。2、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3、领款单,4、提存公证书;证据2-4证明原告与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的事实。5、浙土字A[2006]-0421号批文,6、台政行复[2012]4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白岳村通告,8、白岳村立改套选择表,9、村民会议记录;证据5-9证明白岳村村民以户为单位表决通过了立改套安置方案。10、竣工验收备案表,11、房屋及资料交接单;证据10-11证明立改套房屋已建设完成并交付给白岳村的事实。12、台规选[2012]4号建设项目选址通知书,13、宅基地定位抽签办法,14、宅基地定位抽签公证书;证据12-14证明���关部门已经安排给白岳村部分村民安排立地房安置用地,部分人员已抽签定位并开工建设的事实。15、中央花园套房房源情况一览表,证明部分原告已领取安置套房,不能再要求落实立地房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市政府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与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以及领取补偿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能够证明涉案村民安置地已被征收为国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能够证明白岳村建房户立改套选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能够证明商品房竣工及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能够证明原告取得中央花园套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指挥部提供的证据1指的是台州高等教育区块建设领导小组及指挥部的设立文件,与本案被告指���部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8、10-14,与被告市政府相同,不再重复认证。证据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7中一份会议记录相同,能够证明白岳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立改套项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5能够证明白岳村部分村民选择商品房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本案征地拆迁、立改套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指挥部与白岳村签订土地征用协议意向以及商定村民安置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6系规范性文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27能够证明涉案村民安置地被征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8-32、39能够证明立地房规划相关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3-3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6、37能够证明指挥部与村民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8能够证明个人建房用地调查的事实,本院予��确认。证据40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1能够证明立改套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2-46能够证明白岳村村委会与开发商沟通、签订合作开发意向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7其中一份会议记录“是否通过栏”内容空白,本院不予确认;另一份会议记录能够证明白岳村村民代表讨论通过立改套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8、49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0-55能够证明涉案村民安置地出让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中证据53载明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出让与证据55不一致,本院予以指正。证据56、57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8-71能够证明葭沚街道2011-8地块(八号路北侧、教五路西侧)征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2-7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6能够证明被告指挥部的主体资格问题,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7因原告不能提供邮寄证明,且被告否认收到该申请,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另,本院未能在椒江区人民政府和椒江区人民政府葭沚街道办事处调取到原告申请的相关资料。市政府和指挥部系本案被告,本院曾要求其提供相关资料,但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原告提出的现场勘察申请,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项目的拆迁安置涉及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金洋、下北山三村。2005年10月21日,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白岳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意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及拆迁安置用地项目征收该村集体土地。同年,白岳村村委会与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意向书》,该意向书载明村民安置点在市府大道以北、永宁河以西、8号路以南、规划商业街以东地块。2005年11月14���,台州市建设规划局作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定白岳村村民安置项目用地面积69880平方米(约104.82亩)。经履行相关征地报批手续后,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31日作出浙土字A[2006]-0421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被告市政府申请的2006年度计划第6批次建设用地26.7535公顷,其中包含白岳村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拆迁安置用地项目。之后,白岳村就村民安置小区立地房的平面、屋样等进行讨论。2009年4月24日,指挥部作出会议纪要,以白岳村安置小区的户型设计按照新农村建设要求建造三层半,决定给予该村200万奖励。2009年底,原告等白岳村村民与被告指挥部签订了《椒江区房屋易地拆迁协议书》,房屋拆除前领取了大部分房屋补偿费。2010年3月8日,白岳村村委会以发放《白岳村立改套选择表》的方式就立改套事项征求该村建���户意见,其中,54户选择立地房,其他选择套房。2010年3月15日,白岳村村委会与浙XX禹置业有限公司、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白岳村140余亩土地意向合作开发协议。2010年3月16日,白岳村村委会以该村建房户共205户,实际投票192户,其中138户选择套房,54户立地房,即以多数村民意见通过立改套项目为由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葭沚街道办事处请示,要求将涉案村民安置小区用地及村留地共140余亩变更为国有土地挂牌出让进行立改套试点项目开发建设。葭沚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椒葭办[2010]8号文件。2010年7月29日,台州市建设规划局出具台规条[2010]20036号建设项目规划条件通知书,明确涉案村民安置地及白岳村村留地规划条件。2010年8月11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编制前述地块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台州市国土资源局审核,被告市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同意挂牌出让。2010年9月1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台土告字[2010]30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以挂牌方式出让白岳村村民安置地及白岳村村留地。2010年10月13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和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成交确认,确认台州欧士凯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竞得该土地。2010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10月22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与台州华禹欧士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11月2日,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对2010年10月22日签订的出让合同进行了公证。2011年9月2日,台州华禹欧士凯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村民安置地及白岳村村留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1年9月29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编制台州市2011年第5批次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4日作出浙土字A[2011]-0342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同意征收集体土地12.5278公顷,其中包含葭沚街道2011-8地块(八号路北侧、教五路西侧)1.5404公顷。2012年3月2日,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作出台规选[2012]4号建设项目选址通知书,确定八号路北侧、教五路西侧地块16679平方米为白岳村立地房安置点。2012年6月18日,白岳村出台立地房宅基地定位抽签办法。2012年6月25日,台州市东海公证处对6月20日的抽签定位进行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原告要求被告确定原告在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审批的104.82亩安置用地中,原告应得的安置宅基地间数、面积及具体四至位置,并予落实给付,但其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故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白岳村部分���民曾对市政府和指挥部提起民事诉讼,案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生效民事裁定已经认定被告指挥部系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政府发文设立,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又查明,2016年1月28日,台州华禹置业有限公司向白岳村村委会交付430套中央花园商品房及相关验收意见书、面积测绘报告、示意图、交付说明书等材料。现原告已领取中央花园商品房。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依法确定在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审批的白岳村村民104.82亩安置用地中,原告因浙江大学台州研究院安置项目房屋易地拆迁应得的安置宅基地间数、面积及具体四至位置,并予落实给付”,综合本院释明后原告代理人的明确意见,可见原告的实质诉求是要求在原定的白岳村村民安置项目用地(104.82亩)上建立地房,由被告供地并颁发给原告建设用地���准书。一、关于被告市政府是否有相应法定职责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2、根据《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二公顷以下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即从上述规定看,被告市政府有批准供地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法定职责。二、原告有无提出供地或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申请问题。供地或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行为属于依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本案中,浙土字A[2006]-0421号文件批准内容只包括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未包括供地方案。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应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国土部门审查后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方案批准后再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同样,《浙江省实施办法》亦规定建设项目用地应由国土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作为建设单位已向国土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以及国土部门审核后上报被告市政府批准。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履职申请。三、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1、根据前述分析,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市政府提出履职申请,故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府履行供地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2、2010年期间,白岳村村委会组织该村建房户公投,大多数村民意见同意立改套。被告市政府于2010年8月30日在台土字[A2010100077]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中批准同意挂牌出让涉案村民安置地及白岳村村留地。2010年10月22日,台州市国土资源局椒江分局与台州华禹欧士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1年9月2日,台州华禹欧士凯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涉案村民安置地及白岳村村留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6年1月28日,开发商已向白岳村村委会交付了430套商品房,原告已领取商品房。现原告要求在已出让给他人的104.82亩土地上建立地房,由市政府供地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于理不合。3、鉴于部分村民不同意立改套的实际情况,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2年3月2日作出台规选[2012]4号建设项目选址通知书,确定椒江区葭沚街道八号路北侧、教五路西侧地块16679平方米为白岳村立地房安置点,解决部分村民立地房需求。2012年6月20日,该村部分村民报名后进行了宅基地抽签定位。现原告仍要求在104.82亩土地上建立地房已然不可能。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四、指挥部是否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院生效民事裁定已经认定被告指挥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被告指挥部系临时设立的机构,没有供地及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法定职权,原告要求被告指挥部履行法定职责应予以驳回。原告认为指挥部系市政府设立以及市政府委托指挥部履行职责等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章良兴对被告台州市高等教育工程建设征地拆迁指挥部的起诉;二、驳回原告章良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章良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后利审 判 员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丽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