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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民初45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田荣华与徐光华、王志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荣华,徐光华,王志芳,瞿桂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5民初4541号原告:田荣华,男,1978年1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徐光华,男,1976年1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王志芳,女,1977年8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瞿桂林,男,1969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田荣华诉被告徐光华、王志芳、瞿桂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光华、王志芳、瞿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荣华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光华、王志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瞿桂林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徐光华与被告王志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8日,被告徐光华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90000元,月息2分计算,被告瞿桂林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徐光华于2016年8月28日前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尚欠30000元借款。被告徐光华未作答辩。被告王志芳未作答辩。被告瞿桂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徐光华立据向原告田荣华借款90000元,被告瞿桂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田荣华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按月息1800.¥元计算。今借人:徐光华,2016年2月28日,担保人:瞿桂林,2016.2.28。身份证:”。借款后,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2016年8月28日之前的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偿还。另查明,被告徐光华与被告王志芳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6年9月21日登记离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苏0925民初454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徐光华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予以冻结,限冻结金额为3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被告徐光华与被告王志芳离婚审查处理表、微信支付记录、(2016)苏0925民初454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田荣华与被告徐光华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有被告徐光华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徐光华对该借款应予清偿。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徐光华与被告王志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志芳未举证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形,故被告王志芳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瞿桂林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徐光华向原告田荣华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且借条上均未注明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瞿桂林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分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利息,因借条中注明了利息为月息1800元,原告主张的月息2分未超过借条注明的利息,也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偿还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光华、王志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田荣华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瞿桂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70元,合计920元,由被告徐光华、王志芳、瞿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账号:40×××21)。审 判 长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代理审判员  罗珊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