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7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与胡阿祥、胡和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胡阿祥,胡和才,林爱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7558号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99663533E)。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15-9。法定代表人:陈爱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意磊,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珊珊,该公司员工。被告:胡阿祥,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胡和才,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象山县。被告:林爱芳,女,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象山县。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阿祥、胡和才、林爱芳追偿权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胡阿祥向原告支付被贷款银行强行扣划的担保款本息33405.49元;2.被告胡阿祥承担33405.49元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胡和才、林爱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胡阿祥、胡和才、林爱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阿祥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一份,约定由原告协助被告胡阿祥办理透支金额为74000元,分期���款期限为36个月的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胡阿祥、胡和才、林爱芳签订《担保协议书(信用卡)》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胡阿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因被告胡阿祥逾期还款,致使原告代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垫付的全部款项向被告胡阿祥追偿,并要求被告胡阿祥支付垫付款的利息(自原告向银行支付垫付款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垫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胡和才、林爱芳同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被告胡阿祥全面履行该协议。2013年11月1日,被告胡阿祥与工商银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胡阿祥通过其在��商银行申办的牡丹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透支本金金额为74000元,分期期限为36期;被告胡阿祥将所购买的车辆抵押给工商银行。原告同时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胡阿祥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因被告胡阿祥未按约向工商银行归还透支款项及手续费,工商银行于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分三次从原告账户扣划合计33405.49元用于清偿被告胡阿祥在其处拖欠的贷款本息。后三被告一直未归还上述垫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华安担保公司提供《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担保协议书(信用卡)》、《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机动车行驶证、结清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阿祥签订的《中介服务合同(信用卡)》、与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信用卡)》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胡阿祥向银行借款用于购买汽车后,未按期归还透支款及手续费,致使银行直接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原告处获得了清偿,被告胡阿祥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胡阿祥追偿,并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胡和才、林爱芳自愿为被告胡阿祥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反担保,应当对被告胡阿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和才、林爱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阿祥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阿祥支付原告宁波华安担保有限公司担保垫付款33405.49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和才、林爱芳对被告胡阿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和才、林爱芳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阿祥追偿。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635元,由被告胡阿祥、胡和才、林爱芳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 伟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叶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