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保明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科峰,刘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21刑初227号自诉人杜科峰,男,汉族,1964年1月1日生,住扶沟县。被告人刘保明,男,汉族,1966年11月8日生,住扶沟县。自诉人杜科峰以被告人刘保明犯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杜科峰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保明与自诉人自行和解且已偿还债务,自诉人杜科峰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杜科峰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保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