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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陆汝恒、陆汝针等与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汝恒,陆汝针,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李敏坚,李嘉杰,佛山市睿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145号原告:陆汝恒,男,汉族,1970年4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陆汝针,男,汉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国家生态工业园金石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6454571R。被告:李敏坚,男,满族,1954年5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李嘉杰,男,满族,1984年8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慈梅,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睿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下朗朗宝针织工业园西区1路9号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4UMAAA4K。法定代表人:陆汝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星,广东联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汝恒、陆汝针与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达本田公司)、李敏坚、李嘉杰、第三人佛山市睿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泰实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诉讼中,本院追加睿泰实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吉达本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做出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异议申请,被告吉达本田公司未提出上诉。庭审时,原告陆汝恒、陆汝针以及第三人睿泰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星,被告吉达本田公司、李敏坚、李嘉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陈慈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汝恒、陆汝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吉达本田公司立即履行对睿泰实业公司的出资义务,将房屋(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土地使用权(证号为佛府南国用(2011)第0500688号)的权属办理变更登记到睿泰实业公司名下;2.被告吉达本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3.被告李敏坚、李嘉杰对上述违约金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原告陆汝恒、陆汝针与被告吉达本田公司原拟定合资设立公司,于2016年2月27日签订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但由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出资设立了睿泰实业公司,于是三方又签订了“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补充协议”,三方约定,被告吉达本田公司将原拟定于用于出资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出资资产的证号分别是佛府南国用(2011)第0500688号地块及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房屋)用于原告设立的睿泰实业公司的增资扩股。因出资资产为被告吉达本田公司的银行贷款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负担以及该公司本身债务及税款清缴等障碍,为了出资资产顺利办理权属变更登记,被告吉达本田公司提出需要借入资金解决上述问题,股东陆汝恒愿意向该公司出借资金。三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吉达本田公司为办理出资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向陆汝恒借入资金,该公司必须用所借的资金偿还最后1400万元银行贷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办理完毕出资资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否则视为实质根本违约,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该公司承诺承担权属变更登记所产生的全部税务等费用。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各方于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完毕了睿泰实业公司先期的股东、注册资本、公司章程等变更手续。陆汝恒也陆续出借了共计2470万元资金给被告吉达本田公司,其中最后一笔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故该公司应当于2016年7月21日起30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成相关的出资义务,但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吉达本田公司仍未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办理出资资产权属变理登记的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基于被告吉达本田公司迟延履行出资义务,睿泰实业公司于2017年1月19日发函,催促该公司于2017年2月6日之前完成出资义务,睿泰实业公司股东亦于2017年2月7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审议增加注册资本时被告吉达本田公司承诺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股东会议中,该公司依然无法出示已向相关单位提交申请出资财产过户的书面材料,只是口头表述相关资料已交税务主管部门进行内部核税,于是睿泰实业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又再次督促被告吉达本田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前必须完成向税务主管部门提交出资财产过户的书面申请,尽快履行出资义务,但该公司置之不理。另,被告李敏坚、李嘉杰在签订协议时自愿签字确认对被告吉达本田公司在出资过程中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原告先行违约,被告吉达本田公司为了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及不安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1.原告先行违约,严重影响了双方合同的继续履行。根据2016年2月27日签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约定,陆汝恒认缴第一期160万元需在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一个月缴足,陆汝针认缴第一期30万元在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一个月缴足。而根据各方于2016年3月12日签订《设立有限责任出资补充协议》的约定,各方不再合资设立新公司,通过对“佛山市睿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方式来实现合作,同时约定被告吉达本田公司出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自原告出借给被告1400万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其财产权的过户手续。因此,结合前述两份协议,原告最迟应在2016年4月12日前完成第一期出资义务。而最后借款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即被告吉达本田公司最迟应在2016年9月1日前履行完成相关的出资义务,但各方又于2016年9月1日签订《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实质变更了吉达本田公司的出资义务期限,即该条并没有约定被告吉达本田公司履行涉案土地及房产过户的具体期限。但是,原告在2016年4月12日前均未完成第一期的出资义务,被告吉达本田公司多次要求原告履行出资义务,但均置之不理,反而要求吉达本田公司必须履行土地及房屋所有权的过户的出资义务。因此,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属于严重违约行为,已严重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不得不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避免自己的损失进一步扩大。2.吉达本田公司一直积极履行相关出资义务,但原告一直拒不履行第一期出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吉达本田公司为及时将涉案土地过户到佛山市睿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先后进行解押、资产评估、补开建筑发票、办理退股,聘请中介办理等相关工作,先后支出了资产评估费、补开建筑发票、缴纳股权转让所得税、退本田明股金、支付中介费和办理土地过户代理费等370多万元,2016年7月22日吉达本田公司与何某签订了《土地股权转让服务协议》并向其支付了相关费用,说明吉达本田公司为了及时将涉诉土地过户到睿泰公司名下一直积极办理涉案土地过户变更手续。然而,从2016年4月12日开始至庭前,原告违约拒不履行第一期出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至此,吉达本田公司不得不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二、吉达本田公司未能办理涉案土地及房产作价入股的登记手续,是因为原告拒不配合造成的。因佛山市睿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有“对房地产进行投资”这一经营范围,根据国家财税部门对以房地产进行投资征收土地增值税的相关规定,对存在“对房地产进行投资”经营范围的公司,房地产作价入股要征收全额土地增值税,同时,存在“对房地产进行投资”经营范围的公司,办理增资扩股需办理严格的评估作价及股权内部及工商变更手续,所需过程非常长。因此,为了顺利将涉案土地及房产作价入股,吉达本田公司多次要求原告配合先将佛山市睿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删除“对房地产进行投资”内容并进行工商变更,但原告拒不配合导致迟延了办理增资入股手续,责任不能归咎于被告。而且正因办理涉案土地及房产的增资入股手续时间非常长,双方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协议书》第三条约定不再明确办理出资最后期限,需等待被告理清相关手续再处理涉案房产及土地作价入股相关手续。该协议也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所陈述的事实。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设立有限公司出资补充协议》明为增资入股办投资公司,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而且双方在签订该协议时,吉达本田公司并未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同意吉达本田公司入股睿泰公司的决议,原告也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因此,该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事实上,原、被告不是为了成立投资公司而是为了转让涉案土地才通过居间人梁玉红、吴某策划如何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的。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与梁玉红、吴某签订的《居间协议》并向其支付了50000元前期费用可证实该事实。2.2016年2月27日及3月12日所签订的两份协议关于双方出资时间的条款明显加重了吉达本田公司的义务,显失公平,这些条款也正印证了名为投资公司实为土地转让的事实。3.原告在本案中并无损失,吉达本田公司因出资的房地产需解除抵押而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已经另案[(2017)粤0604民初4669号]提出了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年利率高达24%利息(目前已达500多万元),因此,原告先行违约且在公司增资扩股一事中并无受到任何损失,相反,吉达本田公司因为土地作价入股一事目前已经支出的费用已高达370万多元,原告再要求向其支付300万元的高额违约金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4.原告自始至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且涉案合同的约定的3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原告过错以及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370万多元的损失,被告保留追究原告实际违约给被告造成370多万元损失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6年3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三被告虽对落款日期予以否认,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在庭后已向法院提交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吴某、何某的证言,其陈述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6年2月27日,陆汝恒(甲方)、陆汝针(乙方)、吉达本田公司(丙方)以及李敏坚、李嘉杰(丙方连带责任人)签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以下简称为出资协议),约定拟设立“佛山市睿泰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甲方出资320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47%,乙方出资60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9%,丙方出资300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即房产所有权形式方式出资(用于出资资产的证号分别是出资资产的证号分别是佛府南国用(2011)第0500688号地块及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房屋),占注册资本44%。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约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甲方认缴的出资额分二十期投入公司,每期投入160万元,第一期160万元现金应于公司登记成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存入公司账户,自2017年每年6月30日前将当期出资款存入公司账户,……,丙方投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于公司登记设立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其财产权的的过户手续,若无论任何原因(包括但不限于出资财产未解除担保抵押手续、被查封等权利瑕疵)丙方未能在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或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依法办理完毕出资财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视为丙方实质根本违约,甲乙方有权停止设立公司或解散公司,并要求丙方承担违约责任,特别注明,……,丙方在出资财产的土地使用权或政府部门指定机构所收取的各种税费由丙方全部负责承担支付。合同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如数提交出资额或未能办理完毕出资财产所有权过户手续的,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其他方支付出资额的万分之五作为违约金,如逾期一个月仍未提交出资额或未能办理完毕出资财产所有权过户手续的,其他方有权解除合同,解散公司,并要求违约方另行再承担违约金300万元。丙方实际控制人李敏坚、李嘉杰自愿对丙方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偿还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12日,陆汝恒(甲方)、陆汝针(乙方)、吉达本田公司(丙方)以及李敏坚、李嘉杰(丙方连带责任人)签订《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出资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方已经于2016年3月3日投资成立佛山市睿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故三方不再合资设立佛山市睿泰贸易有限公司,丙方将原拟定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出资资产的证号分别是佛府南国用(2011)第0500688号地块及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房屋),用于佛山市睿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增资扩股。三方确定佛山市睿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资到6800万元,甲方出资320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47%,乙方出资600万元,以货币方式出资,占注册资本9%,丙方出资3000万元,以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形式方式出资(用于出资资产的证号分别是出资资产的证号分别是佛府南国用(2011)第0500688号地块及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房屋)。甲方认缴的出资额分于2035年2月28日前缴足,乙方认缴的出资额分于2035年2月28日前缴足,丙方出资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应于自甲方出借给丙方1400万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其财产权的过户手续,若无论任何原因丙方未能在公司增资扩股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的,或未能在上述期限内依法办理完毕出资财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视为丙方实质根本违约,甲乙方有权要求丙方承担违约责任。其他不变条款仍按原出资协议执行。2016年8月1日,吉达本田公司向陆汝恒、陆汝针出具《欠款确认书》,其中记载鉴于2016年2月27日三方之间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陆汝恒根据协议约定出借1400万元给吉达本田公司用于清偿银行贷款,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还贷款300万元,于2016年5月20日还贷款500万元,2016年7月21日还贷款600万元。该款项可根据协议约定作为股权转让款进行扣减,陆汝恒也可根据协议约定要求吉达本田公司另行偿还。2016年9月1日,陆汝针(甲方)、陆汝恒(乙方)、吉达本田公司(丙方)以及睿泰实业公司(丁方)签订《房地产作价出资入股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入股协议书),约定睿泰实业公司注册资本6800万元,甲方认缴出资544万元,乙方认缴出资3264万元,丙方认缴出资2992万元,其中甲方和乙方以货币实际出资55万元,丙方以固定资产实际出资2200万元,丙方应当对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权进行产权变更登记至丁方名下。2016年10月25日,吉达本田公司(甲方)、陆汝恒(乙方)、李敏坚(甲方连带责任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吉达本田公司拟以固定资产参与睿泰实业公司的增资扩股,为解除出资财产的银行抵押担保及其他债务,将出资财产转移登记到睿泰实业公司名下,吉达本田公司共向陆汝恒借款24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7年2月1日,借款利率按月息2%计算,按月结息。2017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吉达本田公司邮寄《关于尽快完成出资义务的催告函》,要求吉达本田公司务必于2017年2月6日前完成出资义务,否则解除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吉达本田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收到该函件。2017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吉达本田公司邮寄《关于尽快履行出资义务的再次催告函》,要求吉达本田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前必须完成向税务主管部门提交出资财产过户的书面申请,尽快履行缴纳相应税款的义务,否则将依法追究该公司相应的违约责任。吉达本田公司于2017年2月12日收到该函件。另查明一,睿泰实业公司于2016年3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汝针,股东为陆汝恒、陆汝针,2016年3月18日变更注册资本为6800万元,变更后股东为陆汝恒、陆汝针和吉达本田公司。该公司章程规定陆汝恒、陆汝针认缴的出资于2035年2月28日前缴足,吉达本田公司总认缴出资2992万元,出资方式固定资产,于2035年2月28日前缴足。另查明二,陆汝针于2016年4月15日向睿泰实业公司转账10万元,2016年7月21日向睿泰实业公司转账10万元,共计20万元。陆汝恒于2016年5月19日向睿泰实业公司转账35万元、10月10日向睿泰实业公司转账40万元、10月20日向睿泰实业公司转账448000元、11月14日向睿泰实业公司转账20万元、11月28日向睿泰实业公司转账10万元,共计1498000元。另查明三,吉达本田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委托梁红玉、吴某办理土地作价入股转让过户手续,后又委托何某办理土地股权转让过户手续。证人吴某在庭审作证时陈述:原、被告在2016年初签订合同后即开始办理土地入户手续,后来因为税收政策变化,至2016年7月底8月初才能重新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双方当事人成立睿泰实业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交易土地,交易税费由吉达本田公司承担。证人何某在庭审作证时陈述:因为睿泰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业务,导致办理土地入户时存在障碍,但不确定税务部门有关于必须变更经营范围才能完成土地过户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公司出资产生纠纷,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出资协议》、《出资补充协议》及《入股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对此,本院分述如下: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双方签订的《出资协议》以及《出资补充协议》,是出资人为了明确彼此的权利义务签署的合同,而公司章程属于公司组织和运行的规范,两者约束的对象、功能和性质并不完全相同,前者主要约束出资人内部之间的权利义务,后者则一般是由股东根据前者所约定的内容制定提交工商部门公示备案,当两者规定发生冲突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予以综合判断考量。本案中,原、被告在《出资协议》以及《出资补充协议》中对于被告的出资期限已明确约定为原告出借给吉达本田公司1400万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且《出资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晚于公司章程的签订时间,再结合证人关于双方成立睿泰实业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交易吉达本田公司名下土地的相关陈述,可以推定《出资协议》以及《出资补充协议》约定的土地出资期限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吉达本田公司关于其出资时间应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间为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出资补充协议》对被告的出资方式及出资期限明确约定为限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原告的货币出资则明确约定是在2035年2月28日前认缴完毕,而《入股协议书》并未对被告的出资期限另行做出变更,相反,该协议书再次强调吉达本田公司需履行固定资产的出资义务,并明确本次出资完成后,陆汝恒实际出资50万元,陆汝针实际出资5万元,吉达本田公司实际出资为固定资产2200万元,由此可以推定当时吉达本田公司对于两原告的实际货币出资金额并不持异议。第三,《出资补充协议》中已明确变更了两原告的出资期限,即在2035年2月28日前缴足即可,因此两原告分别向睿泰实业公司出资20万元和1498000元,未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且原告陆汝恒已经向吉达本田公司出借2470万元巨额款项,付出巨大投资,并不存在有任何先行违约的迹象,吉达本田公司抗辩认为原告先行违约,其未办理土地过户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和不安履行抗辩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后,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可知原告向被告借出巨额款项以及设立睿泰实业公司的目的是将吉达本田公司的土地房产产权过户至睿泰实业公司名下,双方在协议中设置违约金条款的目的在于确保各自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吉达本田公司虽然抗辩原告没有变更睿泰实业公司的经营范围导致无法过户,但对此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以原告不予配合办理变更经营范围为由导致无法办理过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2017年2月17日前向税务部门提交过户手续,被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已履行相关递件义务,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评估价值达2992万元的土地房产能够过户至睿泰实业公司名下,原告可基于土地转让而获取巨额利润,吉达本田公司未能按约完成土地房产过户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原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此造成的损失难以具体估量。但被告吉达本田公司作为商业公司,被告李敏坚、李嘉杰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从事相关商业经营行为的成年人,完全具备判定商业风险的能力,其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同意300万元的违约金条款,是基于对土地房产转让后能够获得的利润做出的预期判断,是三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综合本案中被告的过错程度、案涉土地房产价值等因素,原、被告在《出资协议》中设定的300万元违约金并不过高,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敏坚、李嘉杰在《出资协议》中自愿对吉达本田公司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敏坚、李嘉杰对吉达本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汝恒、陆汝针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二、被告李敏坚、李嘉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5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00元,由被告佛山市吉达本田电梯起重机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敏坚、李嘉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必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妙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