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6民初2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孟昭凯与天津市欣阳泵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昭凯,天津市欣阳泵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民初2782号原告:孟昭凯,男,195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耐酸泵总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欣阳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阳泵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竹山路11号。法定代表人:蔡浩,职务经理。原告孟昭凯与被告欣阳泵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凯,被告欣阳泵业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18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8月26日在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给原告写下还款协议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偿还所欠房屋租金18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欣阳泵业公司辩称,被告对于拖欠原告房租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意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与原告之间建立房屋租赁关系的行为是企业作出的行为,可以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需要原告开具发票。另外,由于资金问题,拖欠的房租只能在十个月内付清,无法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欣阳泵业公司给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津0106民初433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欣阳泵业公司给付原告孟昭凯货款45000元,赔偿利息7000元,共计52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承诺于2017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所欠房租18000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称其曾于2007年将坐落天津市红桥区竹山路11号天津市耐酸泵总厂院内的临时建筑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每月租金1000元,被告实际租赁18个月,但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房租已近十年,故坚持要求其立即支付拖欠租金。本院认为,现原告持被告书写的《还款协议》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拖欠房租18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租赁的事实,亦认可《还款协议》的真实性,故其应当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由原告开具发票一节,因其并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分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欣阳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昭凯房租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天津市欣阳泵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庞 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德三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