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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连平、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连平,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平,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翠兰(系王连平之妻),女,1963年4月21日出生,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宁,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胡乐镇洪门村新集镇建设示范点A区2号。法定代表人:汪本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璩金来,安徽今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连平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宁国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连平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田翠兰、陆宁,被上诉人永泰建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储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连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能正确理解“说明”中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致使判决错误。“说明”中永泰建筑公司承诺用来偿还王连平投资款的工程款,不能仅仅理解为窑湾工程的工程款,也不排除永泰建筑公司及时偿还王连平投资款的义务。原审认定事实错误。2、“工程款付至90%,所欠王连平款项全部付清”并非绝对的附条件,在永泰建筑公司多次违约的情形下,王连平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款项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3、案外人汪本银并未在本案中提出相关请求,一审判决永泰建筑公司已领取的62万元工程款在王连平和汪本银之间平均分配,显然错误。永泰建筑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正确,请求驳回王连平的上诉请求;2、因王连平投资的是窑湾工程,永泰建筑公司只能用窑湾工程的工程款支付上诉人的投资款,窑湾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永泰建筑公司尚有300余万元工程款未能收回,因此暂不能支付王连平的投资款。王连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泰建筑公司偿还王连平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其中,以1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以1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以1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永泰建筑公司支付王连平劳务费10万元;3、判令诉讼费由永泰建筑公司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王连平与永泰建筑公司口头协商一致,王连平对永泰建筑公司承接的位于宁国经济技术开发区汪溪园区窑湾安置点三标段工程进行投资。王连平及其妻子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分四次共计向永泰建筑公司转账200万元,永泰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16日、11月16日向王连平出具收条二份,载明收款金额均为100万元。2014年10月10日,王连平退出合作,并与永泰建筑公司达成共识,后者遂于当日向王连平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因窑湾工地原有王连平及汪本银承接永泰建筑公司内部承包施工,现因王连平退出,经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王连平原出资贰佰万元(原收条在王连平手里).现根据协商,该款项按年息30%结算给王连平。二.原施工现场相关票据移交公司。三.本息在春节前结给王连平。具条人:汪本辉2014.10.10”。永泰建筑公司在出具该证明后,于2014年1月13日偿还10万元,于2014年5月26日偿还20万元,于2014年12月16日偿还20万元,于2015年6月16日偿还10万元。2015年9月2日,永泰建筑公司就余欠王连平借款本金140万元重新向王连平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关于王连平投资宁国市窑湾安置小区三标段项目工程款一事重新作个说明:由于宁国市开发区政府迟迟不对项目进行验收,工程款无法结算。现本公司承诺,窑湾工程款回来先期支付王连平和汪本银的投资款,王连平投资本金贰百万元整(¥2000000.00元整),已退回王连平投资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整),还余本金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00元整)。年利息20%,另补充辛苦费10万元。工程款付至90%,所欠王连平款全部结清。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汪本辉2015年9月2号”。后因永泰建筑公司一直未偿还上述借款,致本案成诉。另查明,安徽省宁国众益新型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永泰建筑公司支付窑湾安置区三标段工程款共计6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连平与永泰建筑公司经协商一致,同意将王连平的200万元投资款予以返还,永泰建筑公司因此向王连平出具证明及说明各一份,该证明及说明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永泰建筑公司理应按照其承诺及时还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系永泰建筑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审理认为,永泰建筑公司于2015年9月2日出具的说明中,其承诺的付款条件为窑湾工程款回来先期支付王连平和汪本银的投资款,工程款付至90%,所欠王连平款全部结清。经查,安徽省宁国众益新型城镇化建设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日向永泰建筑公司支付窑湾安置区三标段工程款62万元,可见永泰建筑公司的付款条件已部分成就,按约应在收到上述62万元工程款后,及时向永泰建筑公司履行返还义务。在王连平未提供证据证明永泰建筑公司已收到窑湾工程款90%时,其要求永泰建筑公司返还余欠全部投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永泰建筑公司于出具说明后收到窑湾安置区三标段工程款62万元,付款条件已部分成就,其未在62万元范围内向王连平返还投资款,有违合同约定,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系永泰建筑公司在62万元范围内应向王连平返还多少投资款?审理认为,根据永泰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永泰建筑公司承诺:窑湾工程款回来先期支付王连平和汪本银的投资款。该承诺中的债权人有二,分别为王连平、案外人汪本银。本案中,因双方均未提举证据证明汪本银对永泰建筑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依照公平原则,酌定王连平对上述62万元中,享有50%请求数额,即永泰建筑公司在收到窑湾安置区三标段工程款62万元中,应向王连平返还的投资款数额为31万元。对于王连平的利息及劳务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审理认为,因永泰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中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对王连平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判决:一、被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连平投资款人民币31万元;二、驳回原告王连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89元,由原告王连平负担13089元,被告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二审双方均未提举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作为发包人的安徽省宁国众益工业地产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永泰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中双方就工程款支付(不含预留金)约定如下:“……审计结束付至审计价款的90%,一年后付至审计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按房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书相关规定执行,退还不计利息”。2016年5月8日,王连平因催要欠款同汪本辉发生纠纷,后王连平妻子田翠兰报警。经处警民警调解,汪本辉同意于2016年5月9日偿还欠款2万元,由田翠兰于次日上午至永泰建筑公司领取。2016年5月9日,田翠兰到该公司领款未果。本院认为:王连平与永泰建筑公司合作关系解除后,永泰建筑公司先后向王连平出具证明及说明各一份,对王连平退出合作后,向王连平退还资金的数额、利息等事项作出承诺。王连平对永泰建筑公司在证明及说明中所作承诺内容予以认定,双方关于退还王连平资金的数额、永泰建筑公司应承担的利息及其他金钱给付义务以该证明及说明中的内容为准。现王连平起诉要求永泰建筑公司立即偿还案涉因退出合作关系后其应取得的款项及与之相对应的利息,永泰建筑公司以双方约定案涉款项的全部支付以工程款付至90%为条件,现窑湾工程款发包方尚未支付工程款至90%,案涉款项未达到全部付清的条件为由进行抗辩。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永泰建筑公司是否应当立即向王连平支付案涉140万元款项、相应利息及劳务费10万元。所谓附条件或附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或者以确定事实的到来决定民事行为效力的发生或消灭的附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永泰建筑公司差欠王连平款项及相应的利息是确定的,只是具体的给付方式、时间未确定。而“工程款付至90%,所欠王连平款全部结清”,既不是双方对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生效所附条件,也非所附期限,而是王连平认可的永泰建筑公司案涉款项支付期限的承诺。而“工程款付至90%”,具体是指哪个具体项目的工程款,何时能付至90%均不确定,双方对案涉款项的给付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结合王连平此后因向永泰建筑公司催告债务过程中其妻子田翠兰报警,且经处警民警调解后该公司仍未部分履行债务的事实,王连平向本院请求判令永泰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应得到支持。一审误将永泰建筑公司承诺的付款期限内容为附条件的给付,从而以条件未成就为由仅支持王连平的部分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王连平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宁国市人民法院(2016)皖1881民初1720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王连平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为:1、以17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止;2、以1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5日止;3、以1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1日止;4、以14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0%,自2015年9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上诉人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王连平支付劳务费10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8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89元,由被上诉人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9元(王连平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安徽宁国市永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贤柱审判员  胡德明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蓉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2)诉讼费缴纳方式Ⅰ银行转账账户名称:宣城市财政局账号账户:26×××96开户行:徽商银行宣城鳌峰路支行转账时注明汇款用途“宣城市中院诉讼费”。Ⅱ刷卡或现金缴款请至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收费窗口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