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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水浩非法占用农用地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水浩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80号原公诉机关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水浩,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中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及海宁市中鼎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海宁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何晓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海宁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水浩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7年3月9日作出(2017)浙0482刑初5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沈水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及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底至2005年初,被告人沈水浩为牟取经济利益,向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联新组村民万祖旺、汤云伟、汤俊浩等人租用根据当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于待置换用地区范围内的位于01省道南侧海宁市许村镇7号地块的农用地,后被告人沈水浩未经审批,擅自在该区块的土地上铺填碎石、浇筑水泥,建造房屋供浙江中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经营使用。2007年7月《许村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由许村镇政府予以公告,根据该规划,涉案地块位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村镇建设用地区范围内。2014年,经海宁市国土测绘规划院勘测确定,涉案区块浙江中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宗地面积7051.5平方米,折10.58亩。根据2005年11月的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其中耕地面积10.51亩,建设用地面积0.07亩;根据2007年7月8日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其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933.9平方米(折1.4亩),为建设用地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面积6117.6平方米(折9.18亩),为基本农田保护区。经海宁市农业经济局鉴定,上述地面外加固体物并且毁损农田基础设施,造成耕地种植条件损毁程度为重度。原判另查明,2014年12月13日,被告人沈水浩向海宁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水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沈水浩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被告人沈水浩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沈水浩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沈水浩在租用涉案土地前曾向时任村书记的蒋金福及许村镇土管部门询问土地性质,得到确认答复后才开始建造厂房,工商部门也为其企业办理了营业执照,沈水浩的占地行为已经得到政府许可;2006年沈水浩系因违法建筑而被罚款,不能证明沈水浩明知涉案土地当时性质为待置换土地;2007年7月许村镇政府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变更向社会公告并不能推定沈水浩明知土地性质已发生变化。故沈水浩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故意。2.测绘报告形成于刑事立案侦查前且在测绘时未经沈水浩指认,也未对事实上存在的路、沟、渠作相应扣减,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面积的依据;即使作为认定依据,其中也有1.4亩符合土地利用规划。故沈水浩非法占用的土地面积不足十亩,未达到法定量刑的标准。综上,请求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沈水浩无罪。嘉兴市人民检察院出具检察意见,认为沈水浩所提其不具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主观故意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涉案地块有沟渠应当扣减的理由无事实和证据的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水浩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有证人万某1、汤某1、汤某2、万某2、沈某、许某、万某3、陈某、吴某、蒋某、曹某的证言,以及土地利用现状局部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局部图、土地勘测报告、耕地种植条件破坏程度技术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沈水浩亦曾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1.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沈水浩明知所租用土地是村民承包的农用地,不属于建设用地,仍在未向相关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用于建设厂房,足以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农用地的主观故意,上诉及辩护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土地勘测报告系根据浙江中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四至对所占土地面积进行量算,报告形成于刑事立案之前及是否经沈水浩指认均不影响其证明效力,上诉及辩护所提测绘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土地面积的依据,理由不足,不能成立。3.根据海宁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地块内未发现道路及沟渠存在,而浙江中鼎建设机械有限公司厂房内地面已全部浇铸混凝土硬化,现上诉及辩护提出厂房建设前有宽于一米的路、沟、渠存在,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水浩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上诉人沈水浩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沈水浩非法占用农用地的面积已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并造成耕地种植条件重度损毁,依法应予定罪处罚,故上诉人沈水浩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沈水浩无罪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