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罗某某、徐某某与上诉人景洪某某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某,徐某某,景洪某某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195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1954年3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1975年11月17日出生,系景洪某某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罗某某、徐某某与上诉人景洪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徐某某及上诉人景洪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某某、徐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2、判令被上诉人皓泰置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7284元。3、被上诉人皓泰置业有限公司全部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初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一次性支付房款136421元,合同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交房。交房时间到后,某某公司答复其无法交付房屋。介于某某公司长期未交房的违约行为,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2日,将某某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审理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并返还上诉人购房款,但是驳回上诉人诉请违约损失。现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内容的第三项,理由如下:1、一审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包含违约金赔偿与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8条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不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无论是解决争议的条款和清理条款,都是当事人为合同效力消灭后如何处理相关事宜而事先约定具有相对独立效力的条款,它不因合同效力的终止或被否认而失去效力,违约金作为解除合同后的结算和清理条件该案适用。2、一审错误采信某某公司的辩称,认为某某公司并未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因此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这个理由不仅牵强附会且不符合通常理解。该案提出解除合同的是上诉人,上诉人是守约方,某某公司是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的应该是违约方。该案应理解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违约方按购房总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上诉人因为对方的违约,往返景洪多次,路途费用、租房费用加资金利息,直接损失都已经极大地超过合同中的违约赔偿金,何况还有更多的间接损失,按购房总额的20%计算出的违约金赔偿数额,其实远远不能弥补上诉人的实际金钱损失,但它能简化后续损害赔偿金的计算,减少双方二次纠纷的发生,同时节约司法资源,该案完全适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没有和罗某某、徐某某单方面解除合同,罗某某、徐某某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罗某某、徐某某上诉请求。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某某、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罗某某、徐某某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罗某某、徐某某的购房目的最终能够实现。逾期交房是因政府因素造成,非上诉人主观过错所致,一审判决罔顾双方《商品房购销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之约定,判决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商品房购销合同》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即上诉人每天按已付房款的0.01%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一审判决不顾双方的明确约定判决解除合同于法无据。2、上诉人不构成根本违约。本案中,上诉人开发的项目在进度上虽存在延期,但上诉人始终在积极协调政府和业主方,且政府己书面承诺尽快完成征地工作并交付上诉人。工程进度上的延期不会导致合同根本上无法或不能继续履行,上诉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相反,在上诉人积极协调政府且政府已做出书面情况说明和承诺的情况下,虽存在延期,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完全可以继续履行,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最终完全可以实现。3、工程进度延期并非上诉人主观因素或过错导致,而是政府未将建设用地交付上诉人的客观因素所为。按《商品房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因政府原因等客观因素导致延期的,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解除合同。4、交房时间可以相对确定,并非完全不能确定。因政府交付项目17幢建设用地时间无法确定,导致交房具体时间不能准确确定,但上诉人在会议纪要中作出明确承诺,在度假区政府交付土地15个月内完成项目建设并交房,交房时间是可以相对确定的,即政府交地后15个月内。一审判决以交房时间无法确定为由判决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罗某某、徐某某行使解除权已超过1年的法定除斥期间,解除权已经消灭。《商品房购销合同》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应首先适用合同约定。即使适用司法解释,因上诉人逾期交房后,双方并未相互催告,“解除权发生之日”应为上诉人交房违约之日即2016年1月1日,1年除斥期间届满之日为2016年12月31日,1年的时间足够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而罗某某、徐某某实际行使解除权的时间为2017年1月,已超过1年时间,其解除权已消灭。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解除权的发生之日应为上诉人迟延履行交房义务的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才能产生没有法律依据。按照一审判决,“一定时间”究竟是多长时间、被上诉人解除权的发生之日即1年除斥期间的起算日究竟是何日均无法确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构成根本性违约,项目建设进度延期属政府原因所致,上诉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罗某某、徐某某解除权己消灭。一审判决罔顾双方对逾期交房所作出的合同约定和本案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判决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某某、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罗某某、徐某某辩称,1、某某公司上诉称不构成根本违约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罗某某、徐某某的购房目的根本不能实现;2、《合同》中可以依照双方意思约定的解除权,某某公司在其格式合同中进行了事先消灭,罗某某、徐某某的解除权没有超过1年的法定除斥期间,其解除权没有消灭。罗某某、徐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罗某某、徐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某某公司返还罗某某、徐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136421元并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第十三条第(三)项第(2)款的约定按照购房总款的20%即27284元支付违约金给罗某某、徐某某;3、案件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某、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罗某某、徐某某购买某某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景洪市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某某项目第G11幢第2单元第一层104号房屋,房屋按套计价,总价款为136421元,房屋的参考套内建筑面积为34.27平方米;二、罗某某、徐某某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三、某某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0曰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罗某某、徐某某;四、某某公司逾期交房60天内,某某公司按每天10元的标准向罗某某、徐某某支付违约金,逾期交房60天后,某某公司每天按罗某某、徐某某已付款的0.01%向其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除此之外,双方还就其他购房事宜进行了约定。罗某某、徐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36421元。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届满后某某公司未能将房屋交付罗某某、徐某某。2016年4月8曰,某某业主代表、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代表和某某建设单位代表在某某项目部会议室召开某某项目延期交房相关问题协调会,会议主要内容为: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完成该项目中未征收的土地并交付,建设单位基于此前提下向业主代表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开始恢复项目在建区域的工程施工,并于度假区政府2016年6月30日交付土地后15个月内完成该片区的建设实现该片区的全面交房;在具备条件的前提下具备交房条件的栋号应尽早交房,如在度假区政府交付土地15个月后仍无法交房业主提出退房的建设单位应无条件同意退房、退款。西双版纳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于当日出具《关于某某项目17幢房屋土地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景洪某某有限公司,我委在前些年供给你公司土地中约有17亩土地未从老百姓手中征过来,给公司后续开发建设造成了不便,鉴于此情况我委将努力做好征地工作,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此地交给贵公司。现罗某某、徐某某以某某公司逾期交房为由要求解除房屋购销合同而诉至一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罗某某、徐某某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商品房购销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罗某某、徐某某在购销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按时足额支付购房款,某某公司的主要义务则是按时向罗某某、徐某某交房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于交房时间约定为2015年12月30日,至罗某某、徐某某起诉时某某公司仍未交付房屋给罗某某、徐某某。虽然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某某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逾期60天后某某公司按罗某某、徐某某已付款的0.01%乘以逾期天数向罗某某、徐某某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但鉴于某某公司逾期交房且在庭审中认可对于交房的时间仍无法确定,从某某公司现实的情况可以推定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导致罗某某、徐某某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预期实现,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罗某某、徐某某要求解除购销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某某公司提出罗某某、徐某某行使解除权已超过法定的除斥期间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的规定,认定罗某某、徐某某行使解除权是否超过除斥期间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解除权发生之日”。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对某某公司逾期交房的行为未约定解除权,因此对于解除权的发生之日不应认定为某某公司迟延交房的第二日即2015年12月31日。基于某某公司要构成根本性违约须经违约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因此罗某某、徐某某的法定解除权也应为某某公司迟延履行交房义务的状态持续一定时间后才能产生。某某公司以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来计算罗某某、徐某某的解除权发生之日不具有合理性,故某某公司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某某公司未能按时向罗某某、徐某某交房不属于不可抗力所导致,对于某某公司提出的不可抗力的辩解亦不予采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购销合同解除后罗某某、徐某某向某某公司交纳的购房款136421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违约金,罗某某、徐某某适用购销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二款的约定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总房款20%的违约金,但该条款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构成违约时适用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在双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亦不应适用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条款,故对于罗某某、徐某某要求支持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罗某某、徐某某与景洪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号为:某某项目第G11幢第2单元第一层104号房屋)。二、景洪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某、徐某某返还购房款136421元。三、驳回罗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92元,减半收取1596元,由景洪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罗某某、徐某某认为,对某某公司召开延期交房相关问题协调会的事情不清楚,不知道会议的内容,不认可度假区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某某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是否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2、罗某某、徐某某行使解除权是否已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3、某某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某、徐某某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之规定,合同的解除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情形。本案中,双方虽然未在《商品房购销合同》中约定某某公司逾期交房,罗某某、徐某某可以解除合同,但罗某某、徐某某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根据《商品房购销合同》,罗某某、徐某某的主要义务是按时支付购房款,某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铵时交付房屋,罗某某、徐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一直未能交付房屋,且交房时间仍无法确定,某某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罗某某、徐某某的购买房屋的目的不能实现,罗某某、徐某某可以解除合同。某某公司主张工程进度延期是政府因素客观导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关于对“解除权发生之日”的认定,应为某某公司迟延履行交房义务持续一定的合理时间后产生,鉴于双方对付款和交房时间都约定了逾期60天前后的违约责任,本案应以逾期交房60天之日即2016年3月1日为解除权发生之日,罗某某、徐某某行使解除权并没有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对某某公司主张罗某某、徐某某的解除权已经消灭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某公司是否应向罗某某、徐某某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某某公司迟延交付房屋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罗某某、徐某某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计算,现罗某某、徐某某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并且本案中,罗某某、徐某某并未提交其产生其他损失的证据,故本院酌情调减本案违约金为以购房款13642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故某某公司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应从2015年12月31日起算,对罗某某、徐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罗某某、徐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解除罗某某、徐某某与景洪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号为:某某项目第G11幢第2单元第一层104号房屋)。二、景洪某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某、徐某某返还购房款136421元。”;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4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罗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景洪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某、徐某某支付以136421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总数以27284元为限);四、驳回罗某某、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上诉人景洪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96元,照一审判决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陈 芳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