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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2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江淮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江淮化工建材有限公司,曹建武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606号原告:山西江淮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位于万荣县。法定代表人:董志鸿,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华,女,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建武,男,汉族,住万荣县。原告山西江淮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西江淮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丽华、被告曹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江淮化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腾出承租原告的厂房,并不得损毁、变更厂房现有状况;3、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原告所有的变压器户名变更手续。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5日,原告将自己的化工厂出租给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被告在承租期间,未按约向原告交纳租赁费用,为此原告于2016年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用,经调解,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至今仍占有原告厂房,被告在腾房时应保持原告厂房现状。另外,被告在承租原告厂房期间,擅自将原告厂房原有的变压器户名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现双方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应配合原告将变压器户名变更到原告名下。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6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到期时若被告继续承租,需在到期前三个月内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被告曹建武辩称,一、我无义务配合原告对变压器进行过户,因为在我承租以前,原告因非法炼油电业局停止供电。后我成立了裕鑫大葱合作社,经万泉乡政府协调,由乡农电站更名,并上报县电业局,此变压器由裕鑫大葱合作社专用,故我无义务配合;二、我不同意终止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从2011年3月15日起为6年,但在2015年,我因身患心脑血管疾病,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将我起诉后,我尽我最大的努力支付给原告租金10000元,剩余租金因我未生产而无任何收入未能履行,现我已在厂内投资近百万元设备,正多方努力恢复生产,在正常生产后,我承诺首先还清前期所欠的租金,随后的效益作为以后租赁的租金;三、近年来,因市场波动,加之我本人患病,无法履行合同,我将我的责任田和化工厂所租赁的农户的责任田进行了对换,作为化工厂占地的租金。综上,根据我的实际情况,解决我目前的困境,我愿继续租赁原告的化工厂,维护我的合法经营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万泉乡人民政府关于对荆淮化工厂恢复用电的通知一份,用以证明万泉乡政府出面和乡农电站协调给予被告租赁原告的化工厂恢复用电的事实;2、山西省万荣县电业局于2011年6月1日出具的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经营的万荣裕鑫大葱专业合作社于2011年6月1日向电业局交费5000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3月15日,原告山西江淮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武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将该化工厂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对租赁范围、租赁期限及租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其中租赁范围明确约定:被告可根据实际需求对化工厂内的房屋建筑物进行拆建,但需经原告同意方可进行,且所建面积不得小于拆除的面积,新建房屋到租赁期满后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拆除破坏;租赁期限双方约定为6年,从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到期时若被告继续承租,需在到期前三个月内与原告签订续租合同;对租金双方约定被告需在每年的3月1日前交清当年的全部租金,若不能按时交清,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将化工厂另租他人使用。被告承租原告的化工厂后,成立了万荣裕鑫大葱专业合作社,主要从事大葱脱水作业,被告在化工厂增添、更新了设备,对化工厂原有的房屋进行了加高并新建了厂房、厂棚。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给原告租金,原告于2016年5月将被告诉至法院,经调解,被告支付给原告租金11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能履行。现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解除原、被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要求继续承租原告的化工厂,原告明确表示拒绝。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江淮化工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曹建武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双方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解除原、被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将所承租的原告的化工厂交还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承租的厂房,并不得毁损厂房现有状况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投资的价值较大的生产设备归被告所有。对原告要求的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原告所有的变压器户名变更手续的诉求,因变压器户名能否变更是由有关电力部门依规决定,并非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故原告的此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不同意终止合同,要求继续租赁原告化工厂的理由,因原告不同意续租,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出所承租的原告山西江淮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并不得毁损厂房现状;二、驳回原告山西江淮化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曹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屈 东 芳人民陪审员 薛 玉 丁人民陪审员 相里丙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畅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