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104民初4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深圳某某某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深圳某某某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4260号原告:姜某某,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深圳某某某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分店,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法定代表人SHANEJOHNBOURK,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单位职工,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深圳某某某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分店(以下简称某某某先锋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姜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某某某先锋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某诉称: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苏打水饮料,涉案产品基本信息、生产者;黑龙剑还长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有效日期2017年2月24日、保质期12个月、单价5.90元、购买后回家没等食用发现涉案产品存在下列问题。1.涉案产品有效日期2017年2月24日、保质期12个月、购买时间是2017年2月25日、该产品已过保质期。综上,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判令如诉请。被告某某某先锋路分店辩称: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答辩人销售过期商品。1、即使原告的购物小票可以证明原告曾经在答辩人处购买了涉案同类商品,但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该购物小票的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仅能证明答辩人销售商品给原告,但并不能证明答辩人销售过期商品给原告。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统一编码,从商品包装根本无法判断涉案商品的真正销售者。2、原告故意购买过期商品的主观恶意性,迫使答辩人怀疑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真实性。(1)答辩人销售的商品均有合法的来源,答辩人在销售过程中,未故意隐瞒或捏造事实而导致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被告作为一家大型零售企业,对商品保质期有非常严格的审查流程。门店对所有商品进行批次登记,每天有例行的商品保质期检查,对临近保质期的商品及时做下架处理。(2)商品包装上清晰标注了商品保质期,原告完全有能力挑选符合其需求的商品。综上,答辩人不认可双方就涉案过期商品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法庭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忽视行为人的道德风险,不排除个别打假人会采取调包、偷梁换柱等手段的非法获利行为。二、即使答辩人确实销售了过期商品,原告要求答辩人按照商品价格的十倍计算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1、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即使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当适用《合同法》审理本案,确定各方责任。《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违约与侵权发生责任竞合时,仅能择一适用,在本案中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法院提出诉讼,但原告未就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其所受到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害,损害与违约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提出任何证据、事实、理由,其所依据的《食品安全法》不属于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法规。2、原告要求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答辩人存在违约行为,并且该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故原告以涉案商品违反相关规定为由要求答辩人按合同价款的十倍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从条文可知,消费者受到损害是获得赔偿的前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使用涉案商品受到损害。3、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经营者承担赔偿责任是以明知为前提的,而被告销售过期食品的法律风险远远大于销售获利,因此应当根据通常逻辑合理推断答辩人即使销售过期食品,也是属于管理疏忽,并非主观故意,不构成明知而继续销售。同时,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履行基本的注意义务,即:挑选保质期内的商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交易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过期商品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答辩人的违约行为遭受人身、财产损害,原告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并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姜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购物小票一份,证明(来源于被告收银台)原告于2017年02月25日在被告处购买到苏打水饮料、原告共支出购物款5.90元。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购物小票作为交易凭证,其小票显示有购买日期、购买地点、购买食品名称、品牌,与产品实物相对应的条形码,收款员号、POS机号等详细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合法。证据二,产品实物样品及实物照片各一份(实物来源于被告,照片来源于实物)证明涉案产品标签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产品生产日期20160225合格、有效期20170224、其产品生产日期以过保质期、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标准之规定。被告某某某先锋路分店对原告姜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证据二的关联性,认为在中国境内销售商品是同一编码,从商品到包装根本无法判定真正的消费者。本院确认:原告姜某某举示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能够证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苏打水的事实,并且苏打水瓶身的条形码与购物小票的条形码一致。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苏打水,该商品外包装上的条形码为694654140054,原告所举示的购物小票载明购买商品为“苏打水饮料”,商品外包装与购物小票上载明的条形码相同,为同一种商品。该商品的生产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保质期为12个月,原告购买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某某在某某某先锋路分店购买商品,某某某先锋路分店出具了发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某某某先锋路分店作为销售者,应当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斌在某某某先锋路分店购买的商品已超过保质期,某某某先锋路分店应当退货并给付1000元的赔偿。对李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某先锋路分店辩称,该商品不一定是其销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某某某先锋路分店售出的商品无区别于其他卖场的标识,故李斌举示的购物小票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对某某某先锋路分店提出的李斌应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记录购买过程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深圳某某某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姜某某购货款5.90元;二、被告被告深圳某某某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姜某某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原告姜某某已预付),由被告被告深圳某某某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哈尔滨先锋路分店给付原告姜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任小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