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刑核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郭铁民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郭铁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核20号被告人郭铁民,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安达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安达市,捕前暂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大河湾镇前进村*组大富豪餐饮娱乐中心。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贾非,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呼伦贝尔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铁民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2、杨某、邹某3、邹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内07刑初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铁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893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抗诉、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郭铁民的刑事判决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郭铁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谎称自己已离婚而与李某1确立恋爱关系,二人在扎兰屯市大河湾镇前进村共同经营大富豪餐饮娱乐中心。期间,因郭铁民怀疑李某1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曾打骂李某1。2016年3月24日,郭铁民又因琐事用电棍电击李某1,李某1遂向郭铁民提出分手,郭铁民欲与李某1合好未果后决定到辽宁省沈阳市打工。同年3月27日中午,李某1的同学邹明驾车将郭铁民送到扎兰屯市火车站,郭铁民购买了当日18时38分开往沈阳市的火车票。当日18时许,郭铁民乘坐出租车返回大富豪餐饮娱乐中心,并潜入餐饮中心的煤仓内。21时40分许,郭铁民从厨房门缝里看见李某1和邹明在餐饮娱乐中心的大厅里与李某1的姐姐李霞视频聊天,郭铁民从锅炉房上面的隔断上拿出一把尖刀别在腰带上,返回厨房继续观察李某1和邹明。当李某1和邹明打开厨房门欲查看门窗的关闭情况时,郭铁民站在厨房门口持尖刀向邹明左侧腰部、左侧背部、颈部连刺数刀,经法医检验鉴定,邹明左颈部、左侧胸背部、腰部共有8处创口,系因他人用单面刃锐器刺伤左胸背部、左腰部,致左肺、左肾破裂,急性大出血而死亡。后郭铁民口服农药自杀未果离开现场,于次日20时33分拨打”110”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郭铁民拨打”110”电话投案的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公安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陈某、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铁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铁民因怀疑李某1与被害人邹明有不正当关系而持尖刀捅刺邹明要害部位数刀,致邹明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郭铁民拨打”110”报警电话,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如实供述其杀害邹明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铁民的辩护人所持”郭铁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原审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经予以充分考虑,故本院不再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郭铁民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郭铁民具有自首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7刑初83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郭铁民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秀婕审判员 娄智文审判员 王英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