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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执27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本周、赵立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本周,赵立兵,赵本厚,赵建文,赵本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1执27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敬群,男,1981年1月16日生,汉族,职工,住丰县。被执行人:赵本周,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赵立兵,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赵本厚,男,1992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赵建文,男,1968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执行人:赵本亚,男,1963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丰县。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本周、赵立兵、赵本厚、赵建文、赵本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2016)苏0321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赵本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5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联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自2014年3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借款利息46177.86元)。二、被告赵立兵、赵本厚、赵建文、赵本亚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本周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3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本周、赵立兵、赵本厚、赵建文、赵本亚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赵本周、赵立兵、赵本厚、赵建文、赵本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立案标的本金35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工商、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登记等信息,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赵本周名下的苏C×××××颐达牌汽车一辆、赵立兵名下的苏C×××××大众牌汽车一辆、赵本亚名下的苏C×××××五菱牌汽车一辆,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共执行到位0元,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汽车三辆,但未实际控制车辆,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李传宝执行员  黄超贤执行员  闫 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青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