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李先强、李兆祥与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先强,李兆祥,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强,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洪家楼西路***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兆祥,男,196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西成,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孙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先强、李兆祥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先强、李兆祥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虽然在长清区人民法院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中上诉人未将山东高速列为共同被告,但并不影响责任的承担,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写到山东高速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不能因为在长清区人民法院未把山东高速列为共同被告就免除责任承担,也不能说上诉人无权要求山东高速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不同的被告主体、不同的诉讼案由(一个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个是生命权纠纷)是可以分开诉讼的,也没有哪个条文规定必须列为共同被告一起诉讼,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是错误的。二、本事故是各个行为间接结合造成的,原因也不同,当事人之间没有共同过错,不构成共同侵权,也就不存在不可分之诉的说法。上诉人分别起诉不同的被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上诉人漏掉当事人和丧失权利主张的情形。山东高速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本案中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的家属系通过护栏缺口进入高速公路。一审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即视频也无法证明是案发当时的状况。2、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的损害结果原因及责任分担已在长清区人民法院的(2016)鲁0113民初1582号判决中作出认定,上诉人另行起诉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而且也违反了已生效判决的即判力。李先强、李兆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山东高速赔偿李先强、李兆祥死亡赔偿金296613元,丧葬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777.78元,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8日16时15分,田磊驾驶冀A986**/冀A6Z**挂车辆,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442.8公里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李图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图珍死亡。此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田磊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图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1月,李先强、李兆祥以田磊、李占忠、石家庄翔驰运输有限公司、藁城市集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6)鲁0113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李图珍承担事故60%的责任,机动车方承担事故40%的责任,因冀A986**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故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李先强、李兆祥医疗费4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302742元、丧葬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518.52元。该判决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李先强、李兆祥为证实山东高速存在过错,提交视频资料一份,该视频显示在京台高速由南往北443公里附近,高速公路右侧的护栏及防护网均有缺损。一审法院认为,山东高速作为涉案高速公路路段的管理者,应当履行对高速公路设备设施的维护、修复义务。根据李先强、李兆祥提交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在事发路段,高速公路右侧的护栏和防护网均有缺损,而山东高速未履行及时修复的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李先强、李兆祥的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应为田磊、李图珍、山东高速的共同过错而导致的,但是,在长清区人民法院的诉讼中,李先强、李兆祥并未将山东高速列为共同被告,且长清区人民法院已就涉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由李图珍承担60%的责任,由机动车方承担40%的责任,且该判决已生效。在此情况下,李先强、李兆祥无权要求山东高速另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先强、李兆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0元,由李先强、李兆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山东高速提交了2016年1月的隔离栅维修记录、2016年1月25日及2月25日的项目验收结算单、2016年1月1日的合同协议、2011年12月12日的招标公告、2016年1月及2月工作检查通报,以证明其对于涉案路段已经进行了维护管理,维修记录显示在案发当时涉案路段京台高速K442.8公里处并没有隔离栅的破损。李先强、李兆祥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相关证据已证明事故发生前后该路段存在需要维修的事项,不能证明山东高速尽到了管理义务。对于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其未涉及事发路段的情况,且与李先强、李兆祥举证的视频内容不符,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根据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6)鲁0113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李图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599355元、丧葬费2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96.3元,合计521651.3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李先强、李兆祥提交的视频资料,足以认定在其亲属李图珍发生交通事故的京台高速由南往北443公里附近,高速公路护栏及防护网存在缺损情况。山东高速作为涉案高速公路路段的管理者,应当履行对高速公路设备设施的维护、修复义务,其未履行该义务,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对于李图珍的死亡,山东高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图珍的死亡后果是其自身违法行为、驾驶员田磊驾驶制动性能不良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山东高速未履行维护义务三者结合所产生,各主体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对于李图珍的死亡后果,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与山东高速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虽已作出(2016)鲁0113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并已履行完毕,但不影响李先强、李兆祥向山东高速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李先强、李兆祥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山东高速承担20%的责任,其应赔偿李先强、李兆祥损失81466.86元[(521651.3元-医疗费43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20%]。综上,李先强、李兆祥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78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李先强、李兆祥死亡赔偿金等损失81466.86元;三、驳回上诉人李先强、李兆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880元,上诉人李先强、李兆祥各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28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