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罗永华与沈健华、戴晓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华,沈健华,戴晓康,朱国萍,李红,徐梅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618号原告:罗永华,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福、朱启兰,福建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健华,女,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沙县,现羁押于闽侯县女子监狱。被告:戴晓康,男,汉族,1958年11月30日出生,住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沙园沙县。被告:朱国萍,女,汉族,1965年12月18日出生,住沙县。被告:李红,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沙县。被告:徐梅花,女,汉族,1966年10月17日出生,住沙县。原告罗永华与被告沈健华、戴晓康、朱国萍、李红、徐梅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华、被告沈健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晓康、朱国萍、李红、徐梅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永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沈健华偿还其借款8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3日,利息为76.8万元);2.戴晓康、朱国萍、李红、徐梅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诉讼保全费由沈健华、戴晓康、朱国萍、李红、徐梅花承担。事实和理由:沈健华向罗永华借款80万元,戴晓康、朱国萍、李红、徐梅花提供担保。现未还款。沈健华辩称,其系宏光担保公司股东,本案借款双方原已协商过用公园道两套房子及其本人在宏光担保公司的股份抵扣。戴晓康、朱国萍、李红、徐梅花经传票传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4日罗永华与沈健华、戴晓康、朱国萍、李红、徐梅花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沈健华向罗永华借款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11月3日,由戴晓康、朱国萍、李红、徐梅花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同日沈健华向罗永华出具借条,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约定与借款合同一致。同日,罗永华委托赖晓凤向沈健华转账80万元。2、罗永华曾因本案借款于2015年9月17日、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上述事实有借条、保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民事裁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沈健华向罗永华实际借款80万元有借条、保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条证实,沈健华应予偿还。关于利息问题,罗永华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沈健华主张的债务抵扣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罗永华不予认可,该主张不予支持。戴晓康、朱国萍、李红、徐梅花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戴晓康、朱国萍、李红、徐梅花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健华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罗永华借款本金80万元。二、沈健华应自2013年1月13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率2%向沈健华支付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的利息。三、戴晓康、朱国萍、李红、徐梅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12元,由沈健华、戴晓康、朱国萍、李红、徐梅花承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礼友审 判 员 张爱林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馨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